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13日之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奇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被告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在案,而於100年7月2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執行中之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30頁)。是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7月3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0年10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書狀核轉章上收件日期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