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壢尊龍寄貨單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見中國時報98年4月21日之報紙載有代辦貸款廣告,便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對方要求伊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以供申請貸款之用,伊便於同年4月27日在中壢市的尊龍客運利用客運寄送方式寄至三重總站云云,並提出報紙廣告、中壢尊龍寄貨單各1紙為證。惟查:
(一)被害人 吳效輯 確實於98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8日)下午6時43分許,利用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海銀行土城分行98年5月27日(98)上土城字第098000106號函及其附件 張俊德 之上開帳戶資金流向表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伊信用破產,曾向大眾、台新、華南三家銀行合借現金卡11萬,所以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故伊在98年4月21日撥打報紙廣告之電話,並於同年4月27日利用中壢尊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欲辦理貸款業務,伊係要辦理貸款業務才會將上開資料交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被告既因負債很多,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足見被告對於其信用不足,無法辦得一般信用貸款乙事知之甚明,其顯為特殊目的而申貸,茍因其缺錢使用而委由他人申辦貸款,衡情應由其提供有關工作或資力等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以供貸與人審核,且應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豈有將與申辦貸款無關之其所有上開上海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以求申辦貸款業務之理。況若欲申請貸款,理應提供一尚有積蓄且信用良好之帳戶,供貸與人審核,是該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要求被告交付一個沒有用的、裡面沒有錢的帳戶,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情形相佐,被告既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其對於上揭不合理之處,自應有所懷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5月1日有至桃園縣觀音派出所報案,然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觀音派出所,無論該派出所之報案紀錄紙本抑或警政署報案系統均未找到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辯稱時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