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97號原告 鄭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銘 律師被告 朱梅英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一三八四建號○○區○○街○○○巷○弄○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二年重中登字第三六五五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本金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段1384建號○○區○○街○○巷○弄○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重中登字第36550號收件,於102年12月2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月息3分,並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 隋愛朋 又於103年
1月9日、103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5萬元,兩造乃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共530萬元,伊於103年清償1,673,000元,於104年清償2,775,
000元,於105年至108年清償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而兩造約定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被告無請求權,伊所提出之清償抵充利息及原本後,僅欠被告本金747,090元,另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僅清償1,387,624元,於104年僅清償2,155,000元,又原告前已依兩造約定月息3分給付利息,為任意給付,不得再就已付之利息主張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抵充本金,縱認被告僅得依週年利率20%計收利息,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抵充利息及本金算至最後清償期限105年
5月2日,原告仍欠本金3,813,843元,原告於105年5月
2日後未清償所欠本金,即應給付違約金,原告於105年5月3日至108年11月29日累計違約金達14,474,130元,扣除原告此期間所清償之3,547,500元,尚餘違約金10,926,63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46頁):㈠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邀同隋愛朋、 張沁詠 擔任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月息3分按月付息,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重中登字第36550號收件,於102年12月2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原告、隋愛朋、張沁詠之前開債權。
㈡隋愛朋於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5萬元,並分別簽立25萬元、5萬元本票各1紙。
㈢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邀同隋愛朋、張沁詠擔任保證人及連
帶債務人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據,約定借款金額共5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月息3分按月付息,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隋愛朋、張沁詠之前開債權。
㈣原告於104年11月2日邀同隋愛朋、張沁詠擔任保證人與被
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4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月息3分按月付息。
㈤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有清償1,387,624元。原告於104年
有清償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㈥原告於105年至108年清償情形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
2項、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張沁詠、隋愛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2月24日」,有系爭房地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是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確定期日即103年12月24日屆至時已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設定登記即102年12月26日時已存在及102年12月26日起至債權確定期日即103年12月24日止所發生,被告對原告、張沁詠、隋愛朋基於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邀同隋愛朋、張沁詠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對被告所負之500萬元借款與保證債務,隋愛朋於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8日簽發同額本票向被告借款25萬元、5萬元,對被告所負之25萬元、5萬元借款與票據債務,及原告於
103年12月24日邀同張沁詠、隋愛朋擔任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與被告簽立借款金額共53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約定對被告共負53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與保證債務,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㈢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是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一一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雖登記「利息(率):無」,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經原告、張沁詠、隋愛朋與被告蓋有騎縫章,有系爭房地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一部分,並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另系爭抵押權登記「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違約金亦為相同約定,有系爭房地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是違約金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原告於103年、104年清償金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於103年清償1,673,000元、於104年清償2,775,000元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至7月每月清償159,000元,於103
年8月中、103年9月3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22日清償
6萬元、4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5,000元、35,000元、8萬元、20萬元共1,673,000元,並提出
103年9月3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21日7紙支出證明單及103年12月22日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惟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至7月逐月清償159,000元、於103年8月中、103年9月10日清償6萬元、2萬元,未據提出清償紀錄證明,又原告所提該7紙支出證明單係隋愛朋、張沁詠自行填載,此經證人隋愛朋、張沁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82頁至第383頁),而該7紙支出證明單既僅由債務人隋愛朋、張沁詠單方面填載,並未經債權人方簽名核對確認,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清償該7紙支出證明單所示金額之證明,再證人隋愛朋雖證述:於103年1月至
7月每月清償159,000元,也有清償該7紙支出證明單所示之金錢云云,卻從未要求債權人方簽收(見本院卷第358頁),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張沁詠證陳:103年1月至7月每月應清償159,000元,但沒有足額清償,有多少就清償云云不一(見本院卷第384頁),殊堪置疑,況隋愛朋、張沁詠既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與本件利害密切,其等證詞本難期公允,不能認為原告於103年清償金額為1,673,000元,但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清償1,387,624元,自應認原告於103年清償金額僅為1,387,624元。
⒊原告主張於104年除清償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外,尚有清償62
萬元,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借款備忘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惟查,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借款備忘函僅能證明張沁詠於104年5月6日向金融機構貸款180萬元,至張沁詠貸得180萬元後,究否以貸得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及以其中若干金額清償之,均屬不能證明,原告雖主張張沁詠於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5日共清償162萬元,但債權人方表示62萬元補先前不足之利息,遂僅在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5日簽收單上記載各收款50萬元共10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起所提出之給付,均要求債權人方簽收款項,於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5日提出給付時,亦經債權人方簽收款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苟原告於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5日果共清償162萬元,實無不據理力爭要求債權人方應簽收162萬元而非僅100萬元款項之理及可能,復徵之104年1月6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9日、104年3月5日簽收單右下角由債權人方所記載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均累計原告未按兩造原約定月息3分付息之積欠利息,債權人方不僅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用以抵充累計之積欠利息,並逐次簽收款項,並無原告所稱因補先前不足利息而不予簽收款項之情,原告主張自難採信,不能認為原告於104年除清償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外,尚有清償62萬元,自應認原告於104年清償金額僅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利率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月息3分,顯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僅得就週年利率20%以內之利息向原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是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自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應先抵充約定利息,次抵充本金,實際抵充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原告尚欠本金96,226元未清償。被告固以原告已付之利息,屬任意給付,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07號、108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此所辯,容非有理。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既約明「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並經原告、張沁詠、隋愛朋逐一簽章其上(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兩造確有「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約定,稽諸兩造簽立之102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1月2日借款契約均約定「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2個月以內者,…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逾期超過2個月者經催討人置之不理者,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違約金」,及兩造簽立之
103年12月24日借據亦約定「倘不於期限內履行清償本借款者,…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並均經原告、張沁詠、隋愛朋逐一簽章其上(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逾期違約金在二個月以內者,按每萬元每日10元,超過二個月者,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原告就此主張,殊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立之102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1月2日借款契約,就系爭借款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而僅約定違約金,並觀之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計付違約金」,可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係以原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為條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應視為兩造就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被告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此觀被告就系爭借款亦未請求遲延利息,而僅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8頁)自明。
⒌兩造簽立之104年11月2日借款契約最後借款期限於105年
5月2日屆至後,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即應還清本金,然原告逾期未清償所欠本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違約。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相當於週年利率36.45%、109.5%,參考一般民間貸款,顯屬過高,酌以被告因原告未如期清償本金所受之損害,不啻為該金錢之利息損失,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已足以填補被告於遲延期間內無法利用該金錢之損害,是審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實際損害程度,爰依職權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一律酌減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29,579元及本金96,226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另被告固抗辯系爭借款於105年5月2日屆清償期後,自105年5月
3日起應先抵充違約金,再抵充本金云云,惟按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不能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系爭借款於105年5月3日後所提出之給付,自不能優先抵充違約金,而仍應先抵充本金,被告就此所辯,咸非有理。
⒋綜上,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金96,226元、違約金329,57
9元及本金96,226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且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未全數清償完畢。
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本金96,226元、違約金329,
579元及本金96,226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96,226元、違約金329,579元及本金96,226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全數清償完畢,仍有本金96,226元、違約金329,579元及本金96,226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96,226元、違約金329,579元及本金96,226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附表一:104年清償情形│├─┬─────┬──────┤│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號│││├─┼─────┼──────┤│1│104/01/06│80,000元│├─┼─────┼──────┤│2│104/01/28│100,000元│├─┼─────┼──────┤│3│104/02/09│50,000元│├─┼─────┼──────┤│4│104/03/05│50,000元│├─┼─────┼──────┤│5│104/05/20│500,000元│├─┼─────┼──────┤│6│104/05/25│500,000元│├─┼─────┼──────┤│7│104/06/25│100,000元│├─┼─────┼──────┤│8│104/07/13│30,000元│├─┼─────┼──────┤│9│104/07/27│129,000元│├─┼─────┼──────┤│10│104/08/26│100,000元│├─┼─────┼──────┤│11│104/08/31│20,000元│├─┼─────┼──────┤│12│104/09/26│129,000元│├─┼─────┼──────┤│13│104/10/01│60,000元│├─┼─────┼──────┤│14│104/10/18│69,000元│├─┼─────┼──────┤│15│104/10/28│38,000元│├─┼─────┼──────┤│16│104/11/18│20,000元│├─┼─────┼──────┤│17│104/11/27│80,000元│├─┼─────┼──────┤│18│104/12/29│100,000元│├─┴─────┼──────┤│總計│2,155,000元│└───────┴──────┘┌──────────────┐│附表二:105年清償情形│├─┬─────┬──────┤│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號│││├─┼─────┼──────┤│1│105/01/19│15,000元│├─┼─────┼──────┤│2│105/01/29│80,000元│├─┼─────┼──────┤│3│105/03/20│60,000元│├─┼─────┼──────┤│4│105/03/23│15,000元│├─┼─────┼──────┤│5│105/04/01│24,000元│├─┼─────┼──────┤│6│105/04/29│100,000元│├─┼─────┼──────┤│7│105/05/26│80,000元│├─┼─────┼──────┤│8│105/06/01│20,000元│├─┼─────┼──────┤│9│105/06/29│107,500元│├─┼─────┼──────┤│10│105/07/29│80,000元│├─┼─────┼──────┤│11│105/08/09│27,500元│├─┼─────┼──────┤│12│105/08/31│80,000元│├─┼─────┼──────┤│13│105/09/14│27,500元│├─┼─────┼──────┤│14│105/09/30│87,500元│├─┼─────┼──────┤│15│105/10/20│20,000元│├─┼─────┼──────┤│16│105/11/01│80,000元│├─┼─────┼──────┤│17│105/11/23│27,500元│├─┼─────┼──────┤│18│105/12/01│80,000元│├─┼─────┼──────┤│19│105/12/30│80,000元│├─┴─────┼──────┤│總計│1,091,500元│└───────┴──────┘┌──────────────┐│附表三:106年清償情形│├─┬─────┬──────┤│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號│││├─┼─────┼──────┤│1│106/01/25│40,000元│├─┼─────┼──────┤│2│106/02/17│40,000元│├─┼─────┼──────┤│3│106/03/10│90,000元│├─┼─────┼──────┤│4│106/03/31│50,000元│├─┼─────┼──────┤│5│106/04/17│40,000元│├─┼─────┼──────┤│6│106/04/26│10,000元│├─┼─────┼──────┤│7│106/05/02│40,000元│├─┼─────┼──────┤│8│106/05/31│40,000元│├─┼─────┼──────┤│9│106/06/07│10,000元│├─┼─────┼──────┤│10│106/06/21│20,000元│├─┼─────┼──────┤│11│106/07/01│50,000元│├─┼─────┼──────┤│12│106/08/10│70,000元│├─┼─────┼──────┤│13│106/08/23│30,000元│├─┼─────┼──────┤│14│106/09/15│30,000元│├─┼─────┼──────┤│15│106/09/19│60,000元│├─┼─────┼──────┤│16│106/10/31│20,000元│├─┼─────┼──────┤│17│106/11/20│50,000元│├─┼─────┼──────┤│18│106/11/29│30,000元│├─┼─────┼──────┤│19│106/12/29│20,000元│├─┴─────┼──────┤│總計│740,000元│└───────┴──────┘┌──────────────┐│附表四:107年清償清形│├─┬─────┬──────┤│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號│││├─┼─────┼──────┤│1│107/01/10│20,000元│├─┼─────┼──────┤│2│107/01/17│50,000元│├─┼─────┼──────┤│3│107/01/26│40,000元│├─┼─────┼──────┤│4│107/01/29│45,000元│├─┼─────┼──────┤│5│107/01/30│30,000元│├─┼─────┼──────┤│6│107/03/12│30,000元│├─┼─────┼──────┤│7│107/03/16│8,000元│├─┼─────┼──────┤│8│107/03/22│12,000元│├─┼─────┼──────┤│9│107/03/28│20,000元│├─┼─────┼──────┤│10│107/04/30│75,000元│├─┼─────┼──────┤│11│107/04/10│10,000元│├─┼─────┼──────┤│12│107/04/30│15,000元│├─┼─────┼──────┤│13│107/05/15│50,000元│├─┼─────┼──────┤│14│107/05/28│100,000元│├─┼─────┼──────┤│15│107/06/28│60,000元│├─┼─────┼──────┤│16│107/06/29│40,000元│├─┼─────┼──────┤│17│107/06/30│100,000元│├─┼─────┼──────┤│18│107/07/20│30,000元│├─┼─────┼──────┤│19│107/07/30│100,000元│├─┼─────┼──────┤│20│107/08/28│100,000元│├─┼─────┼──────┤│21│107/09/28│90,000元│├─┼─────┼──────┤│22│107/10/31│30,000元│├─┼─────┼──────┤│23│107/11/15│40,000元│├─┼─────┼──────┤│24│107/11/30│80,000元│├─┼─────┼──────┤│25│107/12/28│80,000元│├─┴─────┼──────┤│總計│1,255,000元│└───────┴──────┘┌──────────────┐│附表五:108年清償情形│├─┬─────┬──────┤│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號│││├─┼─────┼──────┤│1│108/01/28│80,000元│├─┼─────┼──────┤│2│108/02/26│70,000元│├─┼─────┼──────┤│3│108/03/29│60,000元│├─┼─────┼──────┤│4│108/03/29│10,000元│├─┼─────┼──────┤│5│108/04/30│70,000元│├─┼─────┼──────┤│6│108/05/30│50,000元│├─┼─────┼──────┤│7│108/07/05│30,000元│├─┼─────┼──────┤│8│108/07/05│30,000元│├─┼─────┼──────┤│9│108/07/06│25,000元│├─┼─────┼──────┤│10│108/07/30│50,000元│├─┼─────┼──────┤│11│108/08/05│30,000元│├─┼─────┼──────┤│12│108/08/29│50,000元│├─┼─────┼──────┤│13│108/09/06│30,000元│├─┼─────┼──────┤│14│108/10/01│30,000元│├─┼─────┼──────┤│15│108/10/07│30,000元│├─┼─────┼──────┤│16│108/10/08│20,000元│├─┼─────┼──────┤│17│108/11/06│30,000元│├─┼─────┼──────┤│18│108/11/07│30,000元│├─┼─────┼──────┤│19│108/11/29│30,000元│├─┴─────┼──────┤│總計│755,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