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知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將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破壞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
賴,仍將其本案帳戶供與詐欺集團,致本件被害人金錢損失
達65萬元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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