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
法居間招生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證據部分尚有 張莉鈺 匯款予被告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王煦仁 匯款予被告的匯款申請書、王煦仁於95年3月28
日於調查局之陳述。
2證據清單中「本署」,均更正為「地檢署」。
二、關於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非法居間
介紹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當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本件若量處罰金之最低額,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惟因本案係量處被告罰金刑新台幣20萬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有利不利之變動,於本案無關宏旨,而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變更,則對被告影響重大,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金額2分之
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8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
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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