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啟柏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
被 告 佰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
柒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
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