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大支腳架貳支、伸縮桿貳支、S勾貳支、桌巾布貳條、工具袋壹個、曬衣輔助伸縮桿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貴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8月2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見 李宗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前開車輛電源鎖而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旋將之駛離現場;㈡再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時,見 洪千斐 所有之大支腳架7支、伸縮桿7支、S勾4支、桌子腳架3支、桌子橫桿6支、草蓆2個、桌巾布2條、工具袋1個、椅子1張、曬衣輔助伸縮桿1支、L網9個(價值共約1萬3000元)置放在該處,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楊貴忠駕駛上開小貨車並將之停放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旁時,適員警發現楊貴忠所駕者為遭竊車輛,乃當場逮捕並於現場扣得楊貴忠竊得之前述車輛、楊貴忠作案所用之車用鑰匙1支、大支腳架5支、伸縮桿5支、S勾2支、桌子腳架3支、桌子橫桿6支、草蓆2個、椅子1張、L網9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楊貴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宗勳 、告訴人洪千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揭所竊物品中,除大支腳架2支、伸縮桿2支、S勾2支、桌巾布2條、工具袋1個、曬衣輔助伸縮桿1支外,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李宗勳、告訴人洪千斐,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第31頁、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其上開2犯行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教育程度、自述案發前從事自營商、勉持之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上2罪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車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為遂行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大支腳架7支、伸縮桿7支、S勾4支、桌子腳架3支、桌子橫桿6支、草蓆2個、桌巾布2條、工具袋1個、椅子1張、曬衣輔助伸縮1支、L網9個等物,然其中既除大支腳架2支、伸縮桿2支、S勾2支、桌巾布2條、工具袋1個、曬衣輔助伸縮桿1支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宗勳、告訴人洪千斐,此等已發還部分,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大支腳架2支、伸縮桿2支、S勾2支、桌巾布2條、工具袋1個、曬衣輔助伸縮桿1支,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此等部分之財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