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凱妮 即 馬景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劉兆奇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吳清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侯名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及UX-3422號自小客車共二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價值金新台幣(下同)227,53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現金價值為零外,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民國105年3月245日之民事陳報狀、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明細表、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單、富邦人壽公司105年3月23日之諮詢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車行車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可佐。又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金部分,聲請人於105年4月25日如數向本院繳納;就全球人壽公司之現金價值為零部分,經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函詢後,該公司於105年6月6日以全球壽(客)字第1050606042號函,稱若辦理終止契約,該公司應給付金額為57,779元,故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於同年7月27日亦如數繳納,準此,本院遂於同年19日函知各相對人就上開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數額、上述機車為000年出廠之特製機車,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4968-ME及UX-3422號自小客車為00年及81年出廠之車輛,已無殘值而無變價實益,均不予變價等情,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等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具狀聲請就上開車輛,聲請人應解繳等值之價金或回收之對價外,均具狀表示同意或未表示意見,此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該公司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遂轉知聲請人就此表示意見,聲請人則具狀稱上開車輛經不願具名之回收商評估後,約值35,000元。本院遂於同年9月7日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就上開金額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台北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於收受後,均具狀表示同意,此有該公司同年9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故聲請人受通知後,於同年10月27日將該款項向本院繳納在案,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本院於收受上開共計為320,315元之款項(227,536元+57,779元+35,000元)後,遂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有分配表、發款通知函、各債權人之匯款入帳聲請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即已分配完結,而應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投保之商業保險部分,依上開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之記載,聲請人於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有有效保單外,於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險種分類為傷害險之有效保單。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4日以保結消字第1050012364號函稱聲請人非集保戶等情,有上開查詢結果表及公函等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