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
八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板簡字第
三一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8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板簡字第318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新台幣17萬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