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祺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祺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祺光因附表所示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10年9月1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110年9月15日110年12月1日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741號(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10年3月28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2號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6日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05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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