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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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7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7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梅繼恆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映潔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周榆修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薏蓉
劉蘭榛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代表人原為劉志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榆修,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社會局辦理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費自付額)補助事宜,於民國109年1月主動調查審核年齡及設籍臺北市滿1年之民眾,經審認原告於109年1月符合108年11月14日修正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臺北市補助辦法,至於108年11月14日修正之臺北市補助辦法,則稱108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爰以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099063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費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應追溯自其年滿65歲(107年
4月)起予以補助,且應連同補助原告之身障眷屬,乃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定義之老人年齡為65歲,而非70歲,惟104年12月31日修正之臺北市補助辦法(下稱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違反老人福利法第22條規定,將受補助之法定年齡由65歲修改為70歲,至108年臺北市補助辦法才又將受補助之年齡修正為65歲,實為罔顧老年人口之福利及社會安全,違反人權保障,亦違反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且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相違背。又健保費自付額補助頻繁變更,行政行為之內容不明確,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是以,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不符合法律條文規定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或加以修正,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社會局應返還原告自年滿65歲(107年4月)起至108年12月止業已給付之健保費(連同利息費)共計15,806元以及自原告年滿65歲起至今扶養身心障礙者之健保費(連同利息費)共計16,312元。為此,爰依老人福利法第2條、第22條之規定為前開請求。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撤銷。
⑵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原告年滿65歲起至108年12月止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15,806元。
⑶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原告年
滿65歲起至108年12月止扶養身心障礙者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16,312元。
2、備位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儘速修正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之違法事項。
三、被告社會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目前除65歲以上中低收及低收入戶之健保費為政府依法負擔外,餘一般戶之健保費補助皆由各縣市政府依財政狀況自行開辦,目前僅有部分縣市(含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及高雄市)衡量該市預算開辦老人健保費自付額補助,且各縣市審核及補助要件亦不相同。
2、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第25條、第27條規定,直轄市社會福利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自治事項訂定自治規則。又臺北市補助辦法係臺北市政府為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而訂定之直轄市自治法規,並非依老人福利法授權而訂定。再者,臺北市補助辦法之補助對象,除需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之要件外,原規定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者為補助對象。嗣為因應臺北市人口老化,乃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臺北市補助辦法,將補助對象由年滿65歲之老人修正為70歲以上之老人,俾使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作更合理分配。其後,因臺北市政府實施財政自律,重整財政狀況後,爰於108年11月14日再次修正臺北市補助辦法,即自109年1月1日起將補助對象年齡調整為65歲。相關修法均經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分別函送臺北市議會查照及行政院備查在案,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合相關法律之疑義。
3、原告年滿65歲(107年4月)時,尚不符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所定有關補助對象須年滿70歲之老人之要件;嗣108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於10
9年1月1日施行後,被告社會局主動查得原告年滿65歲且設籍臺北市滿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等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乃自109年1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至原告反應健保費自付額補助額度應納入其身心障礙者之眷屬一節,非屬本件訴訟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社會局審酌原告年滿65歲(107年4月)時,尚不符
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所定有關補助對象須年滿70歲之老人之要件,嗣於108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施行後,經主動查得原告年滿65歲且設籍臺北市滿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等,符合108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乃自109年1月起予以補助,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修正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自107年4月原告年滿65歲起至108年12月止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15,806元,以及扶養身心障礙者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16,312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5至76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9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修正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2、次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22條規定:「(第1項)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下稱中央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低收入戶老人: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老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力負擔者。二、中低收入老人:合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之中低收入老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力負擔者。」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補助費用,以老人自付部分費用為限。」第4條第1款規定:「低收入戶老人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部分負擔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5款、第37條規定辦理。」第5條第1款規定:「中低收入老人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年滿70歲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未滿70歲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訂定補助基準辦理之。」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低收入戶之老人(即年滿65歲者)及中低收入戶且年滿70歲之老人,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至於年滿65歲而未滿70歲之中低收入戶老人,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訂定補助基準辦理之。
3、再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一)直轄市社會福利。……。」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3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而揆諸前揭說明,65歲以上而未滿70歲之中低收入戶老人之健保費補助,核屬社會福利之事項,依上開規定,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臺北市政府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特於97年12月10日訂定臺北市補助辦法,辦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費自付額,以確保渠等獲得醫療照顧權益。又臺北市政府所制訂之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前原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嗣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易言之,臺北市政府所補助之對象關於年齡部分,原僅以年滿65歲為條件,嗣臺北市政府為因應臺北市人口快速增加,致本項補助預算逐年攀升,已排擠到其他社會福利之規劃,為使有限資源作合理分配協助更多弱勢族群及規劃長期照顧所需,並減少下一代負擔,經評估有調整補助條件之必要性,乃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將補助對象由年滿65歲之老人修正為年滿70歲以上之老人,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仍維持原年滿65歲老人之補助,俾使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作更合理分配(參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本院卷第
233至236頁)。再者,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修正之部分條文,業經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12月31日分別以府授法一字第10434769000號函、府授法一字第10434769001號函送行政院備查及臺北市議會查照在案(參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核之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指稱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將補助對象年齡調高為70歲,不僅與老人福利法第2條之規定牴觸,且有違憲法第155條之規定,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何況,年滿65歲以上而未滿70歲以上之老人,其健保費是否應予補助、如何補助,限制何種補助條件,係由主管機關考量老年人口、預算及社會福利之有效分配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故對於該等補助之規劃,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如何規劃、甚至撤銷或修正法規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儘速修正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之違法事項,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4月原告年滿65歲起至108年12月止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15,806元,以及扶養身心障礙者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16,312元,亦無依據:
經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可稽(參原處分卷第94頁),故原告在臺北市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於104年12月31日將補助年齡調整為70歲前,尚未年滿65歲,故自不符合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予補助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原告年滿65歲起至108年12月止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15,806元,即無依據。又老人福利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而非規定就老人所扶養之身心障礙者之健保費自付額,亦應給予補助。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固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惟就此部分立法院亦訂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原告得依老人福利法第22條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扶養身心障礙者健保費自付額之補助。是以,原告依老人福利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扶養身心障礙者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16,312元,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修正
104年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原告年滿65歲起至108年12月止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15,806元,以及扶養身心障礙者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16,312元之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