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張帷凱 即 張記源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另案即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唯一可清償債權人之財產,且抗告人亦已擬訂自用住宅條款方案,將如期繳款;且倘前開財產經執行,將造成僅少數債權人受分配,有害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使債務人之積極財產減少,亦即將影響抗告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等語,爰請准撤銷保全處分之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1)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2)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3)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4)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5)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所為裁定將使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云云,惟查: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係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抗告人聲請清算之目的相同,自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次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法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分配,不受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之影響。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或變價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即應分配與全部之普通債權人,此部分自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原裁定既已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全部普通債權人就前開不動產之公平分配,是抗告意旨認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僅少數債權人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云云,尚不可採。則原法院認本件無停止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之必要而為原裁定,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柯雅惠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