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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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70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7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8分許,甲○○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29日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甲○○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口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5日、9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4951號卷第6、12、13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7、8、1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均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次。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