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鵬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晚上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仁愛東路路口交會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有強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交會處,適有 蔡育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即告訴人 黃麗容 ,暫停在上開路口交會處、準備左轉進入仁愛東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蔡育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麗容告訴被告林世鵬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林世鵬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王素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