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應予補充「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贓車時,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收受,而已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發動、駕駛該部贓車使用之物,此據被害人 李子隆 於警詢時證述其汽車失竊時,汽車鑰匙並未遺失等語(參照警卷第14頁)甚明。故扣案之鑰匙1支,應係被告所有,因犯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1支、NEC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7月31日在臺中市租用汽車,同年8月4日因所租車輛溫度升高,所以到嘉義縣竹崎鄉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識約半年、但姓名住址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借用懸掛4525-WX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到臺中找朋友,伊借車時有向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表示同年8月8日還車,因其租用的車子是8月8日到期云云。惟查:自用小客車除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外,借予他人自小客車,尚需擔負可能存在的違規罰單、肇事責任歸屬等法律上風險,衡情以觀,在正常的汽車使用借貸關係下,借貸雙方,至少應該是彼此能掌握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之人,被告雖自承認識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已有半年之久,且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曾向其借用過車輛,然其竟然不知「阿文」的真實姓名及住處,則是否真有該綽號「阿文」男子其人或被告是否刻意隱瞞該綽號「阿文」男子之真實身分,即非無疑。況且,縱使果有該綽號「阿文」男子其人,然被告亦自承此番係將自己租用的自小客車交予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後,換開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自小客車使用等語(參照偵查卷第29頁),則其竟將應負返還義務之租用小客車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實際居住處所之人使用,亦與常理有違。復以,被告亦自承其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之方式,係撥打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該門號已有1個月左右等語(參照警卷第11頁),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張顏麟 於偵訊時到庭證稱:伊手機在99年8月初遺失,遺失隔天有用(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104轉接中華電信申報遺失等語(參照偵查卷第65頁),佐以,卷附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顯示張顏麟確實有於99年8月5日撥打104之通話紀錄(參照偵查卷第69頁反面),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顏麟於99年8月4日遺失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於99年8月6日為警查獲後,竟於警詢中供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已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1個月左右(亦即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係於99年7月初左右即開始使用)云云,顯見若果有該綽號「阿文」其人,被告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亦非聯絡頻繁之熟識對象。復參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熟識者,未合理交待來源而交付物品,因其所付之物品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而予以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本件被告無法確切交代上開自小客車之來源,且出借自小客車必有相當之熟識程度,已如前述,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仍無法連絡到該綽號「阿文」之出借人,借用時亦未向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足徵被告於收受上開自小客車時,確有贓物之認識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