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第1432號及1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孟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洪孟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666、3435號及9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入監服刑,甫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100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先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混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施用毒品人口,經合法通知採尿未到,員警逐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鎮○○路與力行路口,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其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同一住處,先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混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施用毒品人口,經員警合法通知採尿未到,故員警於100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對其強制採尿,其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00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上揭同一住處,先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混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施用毒品人口,經員警於100年5月25日通知到彰化縣警察局草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孟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分別於100年3月13日、100年5月17日及100年5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份、被告採尿同意書2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張等附卷可稽。據上事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