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塑膠袋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及塑膠袋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輝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採尿前3日中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台76線西往東方向16.1公里處攔查,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2支及塑膠袋8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輝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輝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李輝鵬於100年7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100年7月1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復有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2支及塑膠袋8個扣案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故被告係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條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李輝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100年7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100年7月2日採尿前3日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塑膠袋8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100年7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