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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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施清文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22時許,在上揭其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4日15時許,為警在上揭其租屋處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清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24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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