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政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92年間,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100年5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同一事實】(該注射針筒已經賴政勝丟棄而滅失)。嗣於100年5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政勝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0年5月19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92年間,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向署立彰化醫院請求治療,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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