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79號、第8150號、第10048號、第1280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州犯 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5、7部分則因故未能竊取得手。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6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104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1004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1280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第33頁;104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35頁;104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潘○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4頁;警三卷第4頁至第5頁;警四卷第6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路○○○號、84號○○○區○○○路與○○○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區○○路○○○巷○○○號及○○路297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共27張、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黃○順職務報告1份、失竊現場照片共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警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警三卷第6頁至第7頁;警四卷第51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日本清酒1瓶、起瓦士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至3行竊時所用之拔釘器、附表編號4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雖均未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均應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破壞鐵捲門、木門及剪斷帆布繩索,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9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其在附表編號6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四卷第18頁),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亦應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破壞帆布鉤子、鎖頭、汽車門把、打破汽車玻璃,若持以行兇,客觀上亦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意旨,亦屬兇器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或紗門,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釋意旨)。本案被告以拔釘器所破壞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檳榔攤鐵捲門、羊肉店鐵捲門及卡拉OK木門,均屬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大門,則被告加以破壞後侵入行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當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6、
8、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104年度偵字第12808號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10之犯行為累犯云云。
惟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10之犯行均為104年所犯,距被告前次執行完畢之96年7月16日均已逾5年,均不構成累犯,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另案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曾犯下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當時警方對該2案並未有監視器畫面及其他跡證可資佐證,此有警員翁○惠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該等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5、7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於約2月內密集犯下10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法治觀念之淡薄;且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本清酒、起瓦士各1瓶經被害人陳○英認領外,其餘物品均未能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5頁),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被害人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犯罪手段類似,又各次犯行相隔並非甚久,則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免失諸苛酷,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至3行竊時所用之拔釘器、附表編號4行竊時所用之剪刀各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被告附表編號5至9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其在附表編號6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陳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查獲經過│主文│├──┼─────┼──────┼────────────┼──────┼──────────┤│1│民國104年1│高雄市○○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嗣經歐○廷、│陳奕州犯攜帶兇器毀壞│││月23日3時│○○路○號檳│用小客車至左列檳榔攤附近│曾○月、陳○│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40分許│榔攤│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英報警處理,│刑捌月。│││││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經警循線調閱││││││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相關路口監視││││││器1支,破壞該檳榔攤之鐵│器畫面,始悉││││││捲門,進入店內竊取歐○廷│上情。││││││所有之各品牌香菸約10條及│││││││5元硬幣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2│104年2月3│高雄市○○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陳奕州犯攜帶兇器毀壞│││日4時許│○○○路○○│地點附近後,先徒手拆除○││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號之○○羊肉│○羊肉店鐵捲門間隔柱,再││刑玖月。││││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內層玻璃門底部門│││││││栓,進入該店內竊取曾○月│││││││所有價值共約3萬2,340元之│││││││金牌啤酒6箱、海尼根啤酒6│││││││箱、紅酒6瓶、小高粱24瓶│││││││、中高粱12瓶、紅標高梁5│││││││瓶、 蘇格登 威士忌12瓶。得│││││││手後隨即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3│104年2月3│高雄市○○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陳奕州犯攜帶兇器毀壞│││日9時40分│○○○路○○│點附近後,持其所有客觀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許│號之○○卡OK│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刑捌月。│││││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該卡拉│││││││OK店之第一層木門,再持拔│││││││釘器敲碎第二層木門上方玻│││││││璃後開啟木門進入店內,竊│││││││取陳○英所有價值共約│││││││10980元之卡拉OK投幣機1臺│││││││及日本清酒1瓶、麥卡倫1瓶│││││││、小高梁1瓶、蘇格登威士│││││││忌1瓶、起瓦士1瓶。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4│104年2月6│高雄市○○區│至左列地點附近後,見該釣│嗣經警調閱該│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日4時57分│○○○路○○│蝦場出入口防閑措施未嚴,│釣蝦場監視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號之○○釣蝦│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畫面,始悉上│││││場│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情。││││││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遮掩釣蝦場入口之│││││││帆布繩索後掀開帆布進入該│││││││釣蝦場內,竊取陳○欽所有│││││││價值共約3050元之洋酒5瓶│││││││、香菸10包(起訴書誤載為│││││││洋酒4瓶、香菸5包)得手。│││├──┼─────┼──────┼────────────┼──────┼──────────┤│5│104年3月24│高雄市○○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嗣因侯 ○惠發│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日4時32分│○○路○○巷│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持│現攤位遭人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許│○號K00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入後報警處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惠所經營之攤│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經警調閱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位(攤位名稱│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關監視器畫面│││││:○○便當)│支,破壞帆布的鉤子後,掀│,始循線查悉││││││開帆布進入左列攤位內,開│上情。││││││始著手搜尋攤位內財物,於│││││││正在物色財物之際,適有機│││││││車經過,因恐被人發現而作│││││││罷。│││├──┼─────┼──────┼────────────┼──────┼──────────┤│6│104年3月24│高雄市○○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嗣因林○勝發│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日4時許│○○路○○巷│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持│現攤位遭人侵│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號K00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入後報警處理│││││勝所經營之攤│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經警調閱相│││││位(攤位名稱│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左│關監視器畫面│││││:○○冰品)│列攤位門鎖後,進入左列攤│,始循線查悉││││││位內,竊取林○勝所有價值│上情。││││││共約800元之白鐵湯匙20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7│104年3月24│高雄市○○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嗣因顏○真發│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日4時許│○○路○○巷│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持│現攤位遭人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號M0顏○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入後報警處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經營之攤位│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經警調閱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攤位名稱:│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關監視器畫面│││││○○食堂)│支,破壞該攤位工作櫃櫃子│,始循線查悉││││││鎖頭後(毀損之部分未據告│上情。││││││訴),開始著手搜尋財物,│││││││於正在物色財物之際,適有│││││││機車經過,因恐被人發現而│││││││作罷。│││├──┼─────┼──────┼────────────┼──────┼──────────┤│8│104年3月24│高雄市○○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嗣於同日上午│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街○0號│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7時15分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許│騎樓│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發現其車內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撬開李○萍所有之車牌號碼│品遭竊,報警│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營業用小貨車(起│處理處理及陳││││││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副│奕州自首,始││││││駕駛座門把後,竊取車內李│查悉上情。││││││○萍所有價值共約11500元│││││││之布鞋25雙及行車記錄器1│││││││個得手。陳奕州於警方尚未│││││││取得確切根據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9│104年3月24│高雄市○○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嗣於同日上午│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某時│○○路○○巷│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7時20分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許│○號停車場│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發現其車內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打破邱○豐所有之車牌號碼│品遭竊,報警│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該車│處理及陳奕州││││││副駕駛座側面玻璃後(毀損│自首,始查悉││││││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上情。││││││內邱○豐所有價值共約│││││││10000元之行車記錄器及行│││││││車導航器各1台、零錢約│││││││3000元得手。陳奕州於警方│││││││尚未取得確切根據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10│104年3月24│高雄市○○區│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施○│嗣因施○真發│陳奕州犯竊盜罪,處有│││日6時37分│○○○路○○│真所有價值共約11400元之│現左列物品遭│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許│號之○○鵝肉│58度高粱酒9瓶(另3瓶於現│竊報警處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店│場打破,毀損之部分未據告│始循線查悉上│算壹日。│││││訴)、38度高粱酒9瓶(另3│情。││││││瓶於現場打破,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蘇格登12年威│││││││士忌3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1瓶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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