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94號聲請人 蕭志雄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蕭志宏 監護人 蕭玉美 關係人 丁秀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蕭志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志宏之監護人。
指定丁秀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監護人蕭玉美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志宏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蕭志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重度智障,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經鈞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蕭玉美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後關係人蕭玉美因與現任男友論及婚嫁,如繼續照顧相對人蕭志宏恐有不便之處,而與聲請人商量後,雙方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蕭志宏之監護人,亦不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鈞院裁定改由聲請人蕭志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丁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關係人蕭玉美到庭陳述:「我已經有男朋友,交往一年多,也論及婚嫁,如果繼續照顧弟弟,男方會有意見,認為我有哥哥,弟弟應該給哥哥監護。我也同意改由聲請人來監護。」、「我父親在今年1月過世,男方說對年就可以結婚。」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應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關係人蕭玉美因準備結婚,礙於夫家傳統觀念,對於親自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恐有無力之處,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聲請人蕭志雄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蕭志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丁秀珠為相對人之大嫂,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且按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分別為民法第1107條及第1108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蕭志宏既經本院分別改定聲請人蕭志雄任監護人及指定丁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蕭玉美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志宏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蕭志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第3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