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彰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彰儒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彰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彰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951、21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04、2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13罪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1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
5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上開之罪尚與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贓物│有期徒刑5月,如│100年03月│高雄地院100│100年04月│同左│100年06月│編號1、2曾││││易科罰金,以新台│13日│年度簡字第│26日││01日│定應執行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51、2108號││││期徒刑7月│││││││││││││││││││││├─┼──┼────────┼─────┼──────┼─────┼─────┼─────┤││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0年03月│高雄地院100│100年04月│同左│100年06月│││││易科罰金,以新台│20日│年度簡字第│26日││01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51、2108號│││││││││││││││├─┼──┼────────┼─────┼──────┼─────┼─────┼─────┼─────┤│3│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99年11月14│高雄地院100│100年07月│同左│100年08月││││危害│易科罰金,以新臺│日18時起回│年度簡字第│06日││04日││││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溯96小時內│3622號│││││││條例││某時││││││├─┼──┼────────┼─────┼──────┼─────┼─────┼─────┼─────┤│4│毒品│有期徒刑6月│100年03月│高雄地院100│100年09月│同左│100年10月│編號4至7曾│││危害││23日│年度審易字第│26日││18日│定應行執行│││防制│││2604、2845號││││2年│││條例││││││││││││││││││├─┼──┼────────┼─────┼──────┼─────┼─────┼─────┤││5│毒品│有期徒刑6月│100年04月│高雄地院100│100年09月│同左│100年10月││││危害││17日9時45│年度審易字第│26日││18日││││防制││分為警採尿│2604、2845號│││││││條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6│毒品│有期徒刑7月│100年03月│高雄地院100│100年09月│同左│100年10月││││危害││20日13時20│年度審易字第│26日││18日││││防制││分為警採尿│2604、2845號│││││││條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7│毒品│有期徒刑7月│100年05月│高雄地院100│100年09月│同左│100年10月││││危害││19日│年度審易字第│26日││月18日││││防制│││2604、2845號│││││││條例││││││││├─┼──┼────────┼─────┼──────┼─────┼─────┼─────┼─────┤│8│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100年02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0月│同左│100年11月│編號8至10│││危害│易科罰金,以新臺│07日18時05│年度簡字第│20日││08日│曾定應執行│││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為警採│4206號││││刑1年4月│││條例││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100年03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0月│同左│100年11月││││危害│易科罰金,以新臺│14日18時31│年度簡字第│20日││08日││││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為警採│4206號│││││││條例││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100年05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0月│同左│100年11月││││危害│易科罰金,以新臺│04日20時5│年度簡字第│20日││08日││││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為警採│4206號│││││││條例││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100年05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0月│同左│100年11月││││危害│易科罰金,以新臺│09日│年度審易字第│31日││22日││││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99號│││││││條例││││││││├─┼──┼────────┼─────┼──────┼─────┼─────┼─────┼─────┤│12│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100年05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1月│同左│100年1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04日│年度審易字第│10日││6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1號│││││├─┼──┼────────┼─────┼──────┼─────┼─────┼─────┼─────┤│13│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100年04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0年12月││││危害│易科罰金,以新臺│21日當天晚│年度審易字第│16日││16日││││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10時30分│3880號│││││││條例││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