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俊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俊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9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郭俊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另於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
2、5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另一般可於尿液檢體中檢出上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9、21、2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被告確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則被告於89年12月19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其後更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罪後尚知所為非是,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亦已丟棄滅失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