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力仕恆 被告鉅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莊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國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國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國璋係被告鉅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鉅翰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99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裝卸貨,駕駛堆高機自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工廠出來,橫向停放於文學四街路旁時,本應注意小心操作堆高機,並留意堆高機前方用以裝載貨物鐵叉之升降,以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即貿然將堆高機前端之
2支鐵叉升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文學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遭堆高機之2支鐵叉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腹部頓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248元與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合計1,485,24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248元,及其中1,425,882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9,366元自101年7月4日筆錄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鉅翰公司抗辯: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少於其所請求之金額,且部分費用有所重複或欠缺必要性、關聯性,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莊國璋並非鉅翰公司員工,鉅翰公司無庸與其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莊國璋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國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要無上開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不臚列兩造不爭執事項,逕就原告請求之要件逐一審究論述於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綦詳。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
1、經查被告莊國璋因系爭事故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無訛。原告主張遭莊國璋駕駛堆高機過失傷害之事實,為鉅翰公司於本件所不爭執,且為莊國璋於刑案所坦承,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均見警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莊國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時倉庫門口有裝設熱感應電燈,周圍沒有路燈,天色已暗,伊騎車經過時,熱感應燈亮起,伊就看不清楚,當時堆高機之鐵叉已升到空中,附近很暗,伊只看到堆高機,撞到時才知道有鐵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復於刑案偵訊時陳稱:當時天色已暗,前後相隔一段距離雖有路燈,但現場附近沒有路燈,2支鐵叉是撞到伊機車右側手把之位置,當時伊騎車有開車燈等語(偵卷第8頁)。事發當時倉庫門口之光線既然未臻明亮,原告騎車自應更加保持警覺留意前方路況,且原告車燈應能照明前方相當之距離,其既已察覺前有堆高機,竟仍撞上堆高機之鐵叉,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各種情狀,認原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亦即被告莊國璋賠償責任應減輕為百分之60。
(三)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為85,248元,包括原起訴部分25,882元與追加部分59,366元。鉅翰公司抗辯:關於原起訴部分,原告所提單據金額總計少於請求金額;健仁醫院單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並非必要;博正醫院單據中,99年
9月15日已在健仁醫院住院治療,卻於當日重複前往博正醫院就醫支出350元,應無必要,證明書費200元亦無必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單據中,99年9月23日就醫支出1,100元重複計算2次應予扣除,99年9月17日已在博仁醫院住院治療,並無必要於當日重複前往義大醫院就醫,且義大醫院單據有部分病情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自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補品並無必要。關於追加部分,距系爭事故發生後已1年餘,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單據金額總計少於請求金額等語。經查:
(1)按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如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仍得請求賠償,始為合理。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
103條之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經查本件肇事之堆高機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所規定應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給付後,無從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喪失請求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合先敘明。
(2)關於原起訴部分,原告所提出各式單據金額總計為56,598元(附民卷第7至18頁,含健保給付),茲析述如下:A、健仁醫院部分總計21,164元,核其項目與費用尚屬合理,其中證明書費用100元(附民卷第14頁)亦為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支出(業經其於警詢提出作為受傷之證據),均應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B、博正醫院部分總計6,198元,其中證明書費用200元(附民卷第18頁),與上開證明書費用之性質重複,且未經提出於本件刑事或民事訴訟使用,尚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99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門診掛號及於同日住院、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繳費出院之醫療費用350元、3,190元(附民卷第13、16頁),與附民卷第15頁所示健仁醫院就醫期間(99年9月14日住院、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許繳費出院),時間上並無重複,連同健仁醫院其他單據之支出,核其項目與費用均尚屬合理,應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C、義大醫院部分總計22,736元,其中附民卷第12頁與第18頁之單據各1,100元應屬同一筆支出之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又99年9月17日就診時間係在下午,與上述博正醫院出院時間(同日上午)並無重複。且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腹部頓挫傷,已如前述,與其就診科別胃腸肝膽科、耳鼻喉科、外科、骨科,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就診時間距離事發不久,具有連貫性,核其項目與費用尚屬合理,應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D、其餘單據部分,附民卷第15頁2,000元為車輛修理費用,顯與原告受傷無關;第16頁所示2,000元與2,500元之藥品、補品單據,為原告自行前往藥局購買使用,尚不足認定確有必要性,均應予以扣除。
(3)關於追加起訴部分,原告提出義大醫院單據金額合計59,332元(本院卷第81至86頁,含健保給付),就醫期間為101年3月7日至101年7月2日之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間隔約1年半,且距離前次就醫時間100年5月2日亦已間隔10個月(見附民卷第20頁單據),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不得列入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計為48,798元(計算式:21,164+6,198+22,000000000,100=48,798)。
2、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莊國璋撞傷原告,侵犯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二人之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卷第55、56頁),與二人所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頁及警詢筆錄),以及傷害之手段、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原告之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28,798元(計算式:48,798+180,000=228,798)。又本院審酌莊國璋之過失責任應減輕百分之40,已如前述,則莊國璋應對原告負責之金額為137,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鉅翰公司之連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鉅翰公司與莊國璋連帶賠償。鉅翰公司則抗辯:莊國璋非伊所僱請之員工,肇事之堆高機乃訴外人晶騰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物,由晶騰國際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 陳祐賞 管理操作,事發當時陳祐賞正在吃飯休息,將堆高機停放在訴外人 梁長華 向他人承租之文學四街81號倉庫內,詎前來訪友之莊國璋未經陳祐賞之同意,擅自將該堆高機駛出倉庫,並啟動堆高機前之鐵叉玩樂,因而肇事等語。經查,莊國璋於刑案偵訊時雖陳稱:伊擔任鉅翰公司之隨車工人,負責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當時伊將堆高機駛至門口停等貨車倒車過來,鐵叉面向突出路面等語(偵卷第9頁);並曾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糾紛而於99年11月26日與鉅翰公司進行協調(見本院卷第37頁協調紀錄表)。惟鉅翰公司於協調當時即已否認莊國璋為其員工,協調並未成立。且莊國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非鉅翰公司之員工,是莊國璋自行駛玩堆高機等情,業經證人 李英智 、陳祐賞、梁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另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2月15日函送99年8、9月鉅翰公司保費明細計算表(本院卷第47至49頁),亦未見莊國璋在鉅翰公司有何投保紀錄。本院認莊國璋於事發當時雖駕駛堆高機,客觀上尚不足認定其為鉅翰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難謂其為鉅翰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鉅翰公司連帶負責,難認有理。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國璋給付13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9日,有附民卷21頁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即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