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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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冠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冠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冠尹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事後業已向被害人付清所竊財物之價額,並據被害人 呂盛吉 於警詢時表示不要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10頁)等節;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兼衡被告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目前仍就讀大學為在學學生,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害人表示就本案不提出刑事告訴,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後已付清所竊取之商品價額,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97號被告丁冠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11館CHAMPION專櫃,以將物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服務員呂盛吉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1,180元之黑色圍巾1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呂盛吉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冠尹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價格偏高、未攜帶現金而竊取前揭黑色圍巾1條之事實(詳參108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08年3月28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呂盛吉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參107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業已付清前揭黑色圍巾1條之款項,被害人呂盛吉不願提出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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