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光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02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江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犯後未到庭,惟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02號被告江光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薏仁坑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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