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黃姵安 相對人連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三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三二六七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四、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於一0八年一月十二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一0七年七月五日其代表第三人雄英有限公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訂立貸款契約時所簽具,簽立當時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是本件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僅為債權證明文件,不生本票效力;且本件本票所載利息之利率逾民法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於法不合,不得作為許可強制執行之依據;又相對人並未提示本件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NT$1,200,000.-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發票人:黃姵安(簽名及印文)、身分證字號、住址」、「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是本件本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至本件本票上所載利息利率固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惟依前揭判例、決議意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八年一月十二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三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辯稱本件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顯與卷附本件本票以形式觀察外觀之結果不符;抗告人稱本件本票利息之記載於法不合、不得作為許可強制執行之依據部分,亦與前揭判例、決議意旨有違而無可採;抗告人稱本件本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係相對人擅自填載部分,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票據真偽、確認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指相對人並未依法為付款提示部分,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一節盡舉證之責,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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