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大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住
乙○○原住戊○○ 李鍵鑫 原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七五四七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其股東分別為被告丁○○、乙○○、戊○○、訴外人丙○○○、 李博文 (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姓名為李鍵鑫之登記)等情,有大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鍵鑫個人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大盛公司應以被告丁○○、乙○○、戊○○及訴外人丙○○○、李鍵鑫等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盛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邀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且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分二十四期,每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付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盛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盛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大盛公司則以:系爭借款之實際借用人為丁○○,應由丁○○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大盛公司已於九十年間拆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乙○○、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大盛公司雖未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乙事,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丁○○、乙○○、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大盛公司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戊○○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如主文所示之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甚明。至被告大盛公司雖抗辯該公司已拆夥云云。惟大盛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該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須負債務清償責任,是其所辯不足採酌。
八、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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