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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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檔案名稱【161930(剪】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敘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永發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之人,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可參(偵卷第7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需依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民國
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環南路3段249號前時,苟能注意該行向前方車道有 許紹槿 停放而佔用外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右方有告訴人 許明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重機,及時注意車前已有他車占用前向車道,且右側有告訴人駕駛之普重機與己並行,並依此情狀及時煞車減速,保持與告訴人普重機之間距,當不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被告竟捨此未為,持續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自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㈡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是被迫往左邊移動,伊覺得是伊被撞到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卷附檔案名稱「161930(剪」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29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半車身進入畫面時,告訴人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時間16:19:
29至時間16:19:30間,可見告訴人駕駛之普重機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並於此期間內速度略快於被告駕駛之車輛,由被告車輛之右側車尾駛至右側車頭,且與被告並行(本院卷第23至24頁),由此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確呈現並行之狀態。而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從右後照鏡看見對方(指告訴人)普重機騎乘過來等語(偵卷第15頁),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事故發生前1秒,被告已與告訴人之普重機呈並行狀態,在被告已然可由右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之普重機亦與伊同向往前行駛時,被告顯有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顯有過失。又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尚不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由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確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準備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偵卷第7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猶貿然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33號被告林永發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發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外側車道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環南路3段249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與右側行進車輛間保持並行之間隔,猶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側有許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前方許紹槿停放然占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左偏行駛,不慎與林永發之車輛發生碰撞,再追撞許紹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之車輛,致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林永發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永發供稱:當時車很多,伊會看左右,有看到路邊停車所以往左偏,機車很快出現在右後照鏡等語。
㈡告訴人許明哲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且依該時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為閃避許紹槿停放之車輛而左偏,因而撞擊被告之貨車再追撞許紹槿車輛受傷,縱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成立,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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