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守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字後補充更正「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即
111年11月2日前,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開規定採驗被告尿液,故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於110年3月
7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21頁)通知被告前往該派出所進行採驗尿液,程序自屬合法,是以被告具狀辯稱:伊於
110年3月7日接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採尿通知,伊因不知實情,無法陳述,而被強制要求採尿檢驗,警員告知不配合就是這樣的下場,故本係採尿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屬誤會。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3月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是被告雖具狀辯稱:依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須依修正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以戒癮治療代替處罰,故本件起訴程序違反規定,應判決不受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自屬無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司機、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
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