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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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05月21日│104年01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685號│字第77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18│10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104年09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18│10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3月24日│104年09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73號│第14097號││││(104年執緝字第20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