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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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甲○○
樓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一子乙○○、丁○○。結婚當時,原告年滿18歲,年輕涉世未深,本欲託負終身於被告,然被告於婚後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被告原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工作不穩定,且在外負債,信用不佳。
(二)被告個性不穩定,常為了小事而辱罵原告「賤女人」「他媽的」「幹」等穢語,原告顧念夫妻之情及有兩名子女,初則百般容忍,被告竟習以為常,使原告忍受莫大的悔辱。被告之父母亦百般干涉兩造之生活,告訴兩造之子女,只要兩造吵架、爭執,就是「原告不好」「不要理原告」「原告是瘋子」等語,使原告生活極無尊嚴。被告事後雖也會後悔,保證不再犯,然根本無法遵守,終日生活在惡性循環中,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無法形容。
(三)被告常為了小爭執,有摔東西之習慣,且拿菜刀往自己身上割,以恐嚇原告,被告個性陰晴不定,不知何時會發作,原告終日生活在恐懼之中。
(四)被告多次向原告提起離婚,最後都因被告後悔而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兩造於93年11月間經被告口頭上同意而分居至今,期間原告曾返家,但被告故意更換門鎖,不讓原告返家,夫妻有名無實。按夫妻相處,本應和睦,且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然兩造終日爭執,生活之目的為何,本欲託負終身於被告,然見不到將來之前途,如此將擔誤雙方。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9年6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雙方曾協議離婚,惟因被告反悔而未辦理,嗣雙方於93年11月間分居迄今,夫妻有名無實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證。並據證人 郭瑋倫 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在93年11月間原告請我去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兩造住處幫忙搬東西,當時被告有在場,他並沒有表示反對,而且被告還說摩托車要過戶到被告的名下,要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原告不給他,兩人發生爭執,被告罵原告三字經幹xx,後來身分證還是有給他。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感情不睦,自93年11月間分居迄今,夫妻有名無實,雙方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姑不論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且原告亦已表明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判決離婚,是此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