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富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啟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2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月15日釋放出所。
二、楊啟富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94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13其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93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又於94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包並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94年1月13日2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13,起獲海洛因1包(合計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2.16公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啟富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仁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1份、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五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證,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2.16公克,純度35.58﹪,純質淨重0.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529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屬無疑。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94年1月13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仁派出所警員 陳振桔 於94年1月13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記載,被告於94年1月13日為警盤查時,在其9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首自93年8月19日以後至94年1月13日為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隨後更帶同警方前往租屋處起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條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5月13日即遭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被告迄於100年8月1日始由辯護人陪同自動到本院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又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不長,且目前從事大閘蟹之養殖工作,當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不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2.1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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