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 陳四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陳中隆
陳敬樺 施聖英 陳文川 陳文山 陳文錦 陳月裡 陳月雲 陳端仔 陳桂花 潘陳雪霞 何綢留 陳吉田 陳永鍊 林來束 陳世疄 陳韋銘 廖陳桞洪樹枝 林洪阿玉 洪妙雪 洪秀梅 陳絹 陳宗祺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
仔巷86號被告陳振賢
仔巷82號陳振輝
仔巷82號陳墻
仔巷76號陳畑
仔巷85號陳灯炎
仔巷78號 陳秋源
號陳阿鉢
仔巷84號陳實湖
仔巷84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福助
仔巷84號被告 陳文漢
陳漢庭
號陳生
仔巷77號陳永祿
仔巷87號陳永昌
仔巷87號 陳萬薯
5號陳敏正
仔巷87號陳樹發
仔巷81號 陳保
仔巷82號陳進丁
陳顏 陳勝瑜
巷2弄67號陳萬見
仔巷81號陳振修
仔巷78號許進松
仔巷80號 許瑤
仔巷80號 陳進文
78號306號陳健楓
仔巷82號巷26弄50號 李淑心
3弄2號7樓 陳威民
號4樓 陳珊琪
3弄2號7樓 陳瑤東 張陳囝
58巷11弄36號7樓之8 陳清陳泉
仔巷77號陳錦源
巷9弄10號 陳明
仔巷77號陳輝
仔巷77號陳清讚
號陳棟
號陳清助
陳秀絹
號陳秀汝
號0號陳清貴
仔巷78號 陳富榮
蔡粧
6號陳錫建
仔巷83號陳韋成
仔巷77號 陳慶河
3樓陳國田
仔巷77號 陳錫銘
51號6樓4樓 陳其昌
2弄15號2樓9號4樓 陳逢源
之3號4樓 陳呂綉嬌
83號被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陳仁傑 被告 陳奕
仔巷78號陳昶旭
宏恩2巷35弄16號 陳淑卿
4樓之26陳祈文
號陳鐔渠
陳佩君
陳博軒
0巷15號8樓之3陳啟源
仔巷83號陳文水
仔巷77號 陳純珠
8巷1弄12號 陳麗梅
號3樓 陳柔潔
8號2樓37號3樓之2 陳思軒
8號2樓37號3樓之2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劉沛琳 8號2樓
37號3樓之2被告 陳庭鞍
0巷18號3樓之3 陳庭葦
0巷18號3樓之3 陳珊儀
0巷18號3樓之3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玉雪
0巷18號3樓之3被告 張陽成
陳鳳吉
巷16號林清喜
仔巷80號被告 陳昆呈
號法定代理人陳富榮
林淑美
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碧雲
號被告 陳文泉
4巷22號陳黃知
仔巷85號陳欽銘
仔巷85號 陳燦 耀
仔巷85號 陳欽錫
之24陳耀鴻
仔巷85號陳燦新
仔巷85號陳陸鴻
仔巷85號 陳鳳嬌
3巷6號 陳宜
仔巷85號陳鳳㨗
2弄4號 陳肇融
弄32號 陳肇騫
76號 邱春梅
0巷1弄20之3號 陳坤生
0巷1弄20之3號 陳坤男
0巷1弄20之3號 陳坤成
0巷1弄20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建築用地,依法為得分割之土地,共有人並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茲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又系爭土地前由共有人陳俊佑訴請鈞院裁判分割,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4號案件審理,其後因共有人對於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法之爭議,致陳俊佑撤回起訴,原告反對撤回起訴,要繼續分割,故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於被告多數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原告得對被告中一人撤回起訴,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但在本案言詞辯論之後,原告應經被告全體同意,始得撤回訴訟。蓋共同被告中一人之同意行為,係不利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須由全體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始能生效(參 陳榮宗林慶苗 著民事訴訟法第555頁,修訂4版1刷2005年3月)。另司法院第一廳74年5月31日(74)廳民一字第425號函示之法律問題:「被告數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單獨原告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共同被告全體?法院應如何處理?」,該項問題設定並未表明被告是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但依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在必要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亦應有其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申言之,訴經撤回,如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經被告全體之同意者,該訴訟程序當然終結,訴訟繫屬因而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等語,仍應認為在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之後撤回起訴,係不利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應經被告全體同意,始得撤回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俊佑就系爭土地前於9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分割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4號案件審理,該案件原告陳俊佑於99年10月8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起訴,共有人被告 陳日章 當日並未到庭,經本院於
99年10月13日將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陳日章,該案被告陳日章於收受該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即99年10月21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起訴,該案原告陳俊佑再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起訴,共有人被告陳四串當庭表示「我再回去想想」等語,並於100年1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宗查明屬實,參照上揭說明,該案原告陳俊佑撤回起訴係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應經被告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且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部分被告同意撤回之行為,係不利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應經被告全體同意撤回,始得撤回訴訟,該案被告陳日章、陳四串既先後表明不同意撤回起訴,該案原告陳俊佑撤回訴訟,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參)。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俊佑就系爭土地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4號案件審理,並未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再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即屬同一事件重覆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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