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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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廷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5「安貝爾有限公司」(下稱安貝爾公司)負責人,與共同被告即業務代表TANENGTECK(英文名:Tim,中文名:陳永㯖)共同經營安貝爾公司。詎被告與陳永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依照4ACESPTE.LTD.公司(下稱4ACES公司)所下訂單實際出貨之意願與能力,僅為詐取4ACES公司之貨款,遂由陳永㯖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4ACES公司代表人MayankTandon佯稱:只要4ACES公司下訂單,付款後2個工作日即可出貨,如果4ACES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付款,安貝爾公司最快可於109年1月3日星期五出貨,至遲則在109年1月4日星期六出貨(至4ACES公司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機場所租用之倉庫)云云。使4ACES公司不疑有他,於108年12月27日向安貝爾公司購買三星黑色手機600支及藍色、白色手機各400支,每支手機單價美金(下同)258元,共計361,200元(以匯率30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083萬6,000元)。被告則製作安貝爾公司(AnberTechnologyPteLtd)108年12月27日之ProformaInvoice(發票)1紙,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至4ACES公司以茲取信,致4ACES公司果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361,200元至安貝爾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萬華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貝爾公司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貨款。
被告則於同日,旋即將上開貨款中之357,000元,匯出至陳永㯖指定之馬來西亞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來西亞帳戶)內,其餘款項則領現花用。然安貝爾公司屆期並未出貨,亦推託不予退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㈡告訴人之代表人MayankTandon之指述(含歷次告訴理由狀、陳報狀等)及所附告證之歷次對話紀錄;㈢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轉帳資料、告訴人公司訂單、安貝爾公司收據、安貝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及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3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資料;㈣安貝爾公司之公司登記及案卷影本、安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泊公司)之公司登記及案卷影本、同案被告陳永㯖護照影本;㈤安貝爾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9年1月17日函、109年1月22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4月27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然是安貝爾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是陳永㯖,我只是受僱於他,幫他處理公司文書及帳務事宜,並無與陳永㯖共同詐欺4ACES公司的代表人MayankTandon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其辯護人則辯謂:依陳永㯖與4ACES公司代表人MayankTandon間的對話紀錄,及安貝爾公司與4ACES公司歷次交易紀錄,可知安貝爾公司是接獲訂單後,才去找供應商,本次交易亦同,只是本次發生無法交貨的情形,然雙方亦已終止合約,本案僅係單純民事糾紛,縱認存有刑事不法,但被告只是負責開立發票等行政事務,在安貝爾公司與4ACES公司之前交易均有履行之情形下,被告在製作發票時亦認為本次交易與先前交易相同,並不會知道同案被告陳永㯖實際上並無出貨能力,因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永㯖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若被告確有詐欺犯意,豈會在4ACES公司代表人MayankTandon來臺後,主動返還剩餘美金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346至348頁)。
六、經查: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5「安貝爾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而4ACES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向安貝爾公司購買SamsungA706/128gb(下稱三星手機)黑色600支、藍色400支、白色400支,並約定每支單價258元,共計361,200元,嗣被告製作安貝爾公司108年12月27日ProformaInvoice,4ACES公司因而於同年月30日匯款361,200元至安貝爾公司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貨款,安貝爾公司於同日收受該貨款後,由被告以外匯匯款方式轉帳357,000至陳永㯖指定之馬來西亞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且有安貝爾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登記卷、安貝爾公司108年12月27日ProformaInvoice、4ACES公司108年12月27日PURCHASEORDER、花旗銀行轉帳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9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4070號函暨外幣帳戶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4頁、偵字卷第131至140頁、外放公司登記卷),堪可認定。
㈡安貝爾公司與4ACES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交易本案三星手機
過程,業據證人即4ACES公司代表人MayankTandon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12月27日向安貝爾公司訂購三星手機黑色600支、藍色400支、白色400支,共361,200元,並於同年月30日匯款,安貝爾公司原先表示會在109年1月2日將貨物送抵4ACES公司位於杜拜的貨運公司,但因期限到了,物品卻未送去,我聯絡安貝爾公司後,對方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一開始說會寄貨物來,後來又改口說會找到解決方式,也不願意退款,109年1月10日之後他們就封鎖我所有的聯絡方式,我才警覺遭詐騙(見偵字卷第17頁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4ACES公司是做進出口手機和電子商品,而我是該公司的經理,也是該公司的董事,負責公司所有的採購與銷售,陳永㯖在108年12月代表安貝爾公司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我,給我一個日期後,向我表示付款後2天內本案三星手機就可以出貨,因為貨在臺灣,並跟我說他和他在臺灣的生意夥伴劉彥廷會討論這個日期,後來我收到以安貝爾公司名義寄來的電子郵件,上面有匯款的帳戶資料,還有該公司108年12月27日的ProformaInvoice,我接著就回傳訂購單(即108年12月27日PURCHASEORDER),並在同月30日從新加坡花旗銀行跨境匯款至安貝爾公司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後也有再向陳永㯖確認有無收到貨款361,200元,陳永㯖是唯一代表安貝爾公司跟我接洽的人,而安貝爾公司的電子郵件下方也是署名TIM(即陳永㯖),但到了約定履約的日期,陳永㯖一開始說付款後2天會出貨,之後就說要跟他臺灣的生意夥伴劉彥廷商量,然後又一直延後,延後到1月後就沒有聯絡了,安貝爾公司目前仍未出貨,也沒有將貨款還給4ACES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3頁、第306頁)。依證人MayankTandon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次交易實際與其聯繫之人實為陳永㯖。至證人MayankTandon雖指述陳永㯖告知本案三星手機交易事宜需與被告討論等語,然此部分僅係MayankTandon聽聞陳永㯖轉述,並未親身見聞,自難憑此推認被告與陳永㯖共同謀議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㈢安貝爾公司於本案三星手機交易前,曾出售手機與4ACES公司
乙節,業據證人MayankTando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貝爾公司曾經是4ACES公司的手機供應商,並交易過3次,在第1次與安貝爾公司交易時,我只有與陳永㯖聯繫,當時4ACES公司有去調查過安貝爾公司的背景,當時是與馬來西亞LSA物流公司確認安貝爾公司是否曾經有出貨紀錄、出貨的貨品是否是手機、安貝爾公司是否屬於尚在活躍的公司,而前3次與安貝爾公司交易的方式也和本次一樣,只是我不確定是我先找陳永㯖,還是他先找我,例如安貝爾公司說他們有什麼型號的手機與價錢,然後我與陳永㯖商議價格,我們兩人確定下來之後,他寄Invoice給我,我就付款,對方確認款項無誤後,就依據發貨單發貨給我,交易的交貨時間大概都是
2、3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明確。且觀諸安貝爾公司107年4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30日Invoice,及4ACES公司107年4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30日PURCHASEORDER(見偵字卷第112至115頁、第120至123頁)所載內容,益徵4ACES公司確有於107年間向安貝爾公司採購手機,安貝爾公司亦依約履行。又本次三星手機交易流程與107年間交易過程並無不同之處,亦據證人MayankTandon證述如前,參以證人即安貝爾公司會計師 吳碩軒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安貝爾公司營運主要是做手機販賣,也就是在臺灣境內收購手機進貨,再出貨到國外去,就有所謂的三角貿易,就是從臺灣這邊做接單,從第三地,可能是東南亞或大陸之類的,出貨到真正要買貨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頁),是以安貝爾公司並非僅從臺灣地區出貨,亦有向第三人收購手機後,直接由第三人出貨之情形而言,得否僅因本次交易後安貝爾公司因故未能如期給付貨品,而認陳永㯖於108年12月間向MayankTandon兜售手機時,已明知安貝爾公司無出貨能力,而具詐欺犯意,亦非無疑。況依陳永㯖與May
ankTandon間通訊軟體WhatsApp、Line對話內容可知,陳永㯖在MayankTandon催促交貨後,即於109年1月6日詢問Mayan
kTandon,如該日晚間無法如期將貨物運至指定地點時,可否解除契約,嗣陳永㯖提出分期付款、以其他合作方式償還貨款等情(見偵字卷第180至183頁、第190至193頁),可證陳永㯖於知悉本案無法如期履約時,仍持續與MayankTandon協調,由此即難推認陳永㯖與MayankTandon約定本案三星手機買賣時係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故本案尚難認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形。
㈣安貝爾公司早於本案三星手機交易前,已因公司業績不佳而
考慮停業,並非因本案無法履行始倉促決定停業,且該公司於停業前交易對象、銀行帳戶均無異常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吳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業務上的關係,在104或105年間先認識陳永㯖,再認識本案被告,一開始是因為我的律師朋友承接安泊公司的業務,因為該公司需要會計的協助,所以我的律師朋友轉介我去處理安泊公司的會計,當時我接洽的對象是陳永㯖,後來被告及陳永㯖與我討論是否要設立新公司的過程中,因為會提到公司設立緣由、目的,當時有提到新公司主要營運是從事國內外的手機販賣,還有講到這些事情都是陳永㯖在做的,討論後,我建議規劃獨立設立安貝爾公司,但不知道後來決定要成立安貝爾公司的人是被告還是陳永㯖,在108年夏天時,我在做會計處理時有注意到安貝爾公司的業務開始下滑,就詢問說公司未來的打算是什麼,因為成立公司時有提到手機販賣,是陳永㯖簽到業務線,因此在判斷業績上是否有延續性時,陳永㯖有參與討論,後來公司在判斷上好像是覺得業績上面暫時沒有那麼好,經討論後,一般有兩個選項,一個是暫停營業,另一個就是公司直接做解散,但可能還會有後續反轉的可能性,所以暫停營業是一個比較彈性的作法,因此才決定用暫停營業,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由被告還是陳永㯖做最後的決定,另外安貝爾公司在109年1月15日申請暫停營業後,又在同年月21日申請復業,是因為當時公司的帳面上有一台汽車,在停業後很短的時間內突然有買家要買這台車子,以公司的身分要把車輛做出售,必需開立發票,在暫停營業的狀態下面是無法開立發票的,所以必須要營業才有辦法處分車子,因此才會又馬上復業;而在我負責安貝爾公司稅務查核的期間,並沒有發現安貝爾公司的交易對象有異常的情形,而從該公司108年7、8月間討論停業起至109年申請停業的期間內,該公司的交易及銀行帳戶也沒有異常的狀況,就只有業績往下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5頁、第517頁),且有國稅局109年1月1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3700243號、同年1月22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37003828號函、同年4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2702566號函、同年8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2704779號函暨附件臺北市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6至147頁、第174頁、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堪可認定。被告及陳永㯖既係均經由專業會計師建議評估後,始決定辦理安貝爾公司停業,且停業後如有業務需求,仍得申請復業,而非停止營業期間全然不得接洽訂單,則公訴人僅憑安貝爾公司申請停止營業之舉止,推論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安貝爾公司已無履行之意願,稍嫌速斷。
㈤被告固為安貝爾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證人MayankTandon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代表4ACES公司與陳永㯖第1次交易時,陳永㯖在新加坡向我介紹安貝爾公司公司與被告,後來他又跟我說被告是他在臺灣的生意夥伴,而且我在與陳永㯖接洽過程中,陳永㯖幾乎每次都提到我的老闆要賣的更貴,或我的老闆不願意降低價格,他也曾提到被告是安貝爾公司的所有人,因此我認為被告與劉彥廷共同擁有安貝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然觀諸被告與陳永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陳永㯖於107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9日間,交待被告有關與4ACES公司買賣手機事宜,並要求被告製作Invoice供其向4ACES公司報價,嗣於108年12月28日亦係由陳永㯖告知被告本案交易內容,並請被告製作本案ProformaInvoice,及於同年月30日確認4ACES公司貨款是否匯入,且告知被告應將本案貨款轉至其馬來西亞帳戶內等情(見偵字卷第55至68頁、第107至119頁),可見不論係本案三星手機買賣,或係107年與4ACES公司交易過程中,被告均係聽從陳永㯖安排,而與證人MayankTandon證述是由被告決定,已有不同,自難僅憑證人MayankTandon前開傳聞證述,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手機買賣具有主導權,而知悉或指示陳永㯖為本案交易。
㈥再者,被告嗣於109年1月7日傳送有關4ACES公司要求退款之
電子郵件,並詢問陳永㯖「老闆請問這是?對方要求退款」、「然後4ACES的退款要怎麼處理呢?你那邊直接匯款過去嗎?」等內容,有被告與陳永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另被告知悉4ACES公司代表人MayankTandon來臺處理本案時,遂主動前往派出所處理並返還剩餘款項4,200元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MayankTandon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26頁、第159至162頁),倘被告確與陳永㯖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就本案具有主導權,何以知悉4ACES公司要求退款時,旋即詢問陳永㯖意見?並表示是否由陳永㯖將款項匯還4ACES公司?復主動前往派出所退還剩餘款項?㈦至公訴人以被告保管安貝爾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一節,
認被告為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縱被告為實際掌控安貝爾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人,然被告係聽從陳永㯖指示處理安貝爾公司帳務並轉匯本案款項等節,均如前述,則得否僅憑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舉止,遽認被告確有與陳永㯖共同謀議詐取4ACES公司貨款,實非無疑。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陳永㯖與MayankTandon交易時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詳前述,遑論其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吳玟儒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易 字第 579 號判決(111.06.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11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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