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16號、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順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李明達 、 彭雅涵 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取錢財,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16號110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葉順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吉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南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9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明達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導致商品變成下單12筆,須操作網路及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李明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09年11月12日19時許,佯為FACEBOOK某購物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彭雅涵佯稱:之前所購衣服訂單誤植為12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使彭雅涵信以為真,於同日19時6分許,匯款3萬9,11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明達、彭雅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達、彭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達、彭雅涵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李明達、彭雅涵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李明達、彭雅涵因誤信詐騙訊息,始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掩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