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一選任辯護人黃于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0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政一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私人借貸均僅由其他具有一定資料之人作為保證人,或提供具有一定價值之動產、不動產以為擔保,並無要求交付個人申辦帳戶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才得辦理貸款之情,且詐欺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集團成員不法行徑,避免檢警等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供遭詐騙之人匯入詐欺款項,並利用提款卡提領所詐得贓款方式以掩人耳目,顯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掌握、使用,該帳戶恐淪為他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出、領取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仍基於縱使將個人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帳號收領、領取詐欺贓款,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查之洗錢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5日收到貸款簡訊,因有資金需求,遂依簡訊指示將對方所留LINEID「ace5771」、暱稱「 家琮 Jerry」資料加為好友,即依自稱「 郭家琮 」之指示將個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提款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同州門市」,利用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所指定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苗栗營業所」,收件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王晨佑 」收受,並依指示將上開2帳號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家琮Jerry」,而「郭家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邱政一寄送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以電話聯繫 高銘宏 ,冒用面膜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為批發商,為解除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2123元轉入邱政一交付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持邱政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處,以跨行提領方式,將所詐得上開款項提領出,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高銘宏遭詐欺款項之去向與所在,邱政一因而幫助「郭家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高銘宏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該詐欺集團及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以電話多次聯繫 賴侍忍 ,冒用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誤設定成高級VIP會員,如未取消,每月將會扣款云云,致賴侍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以取消設定,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33分許,將現金3萬元,2次,合計6萬元款項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所持邱政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將向親人借用帳戶內款項2萬9985元匯入邱政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邱政一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出,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賴侍忍前開遭詐欺款項之去向與所在,邱政一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向賴侍忍詐欺取財得逞,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高銘宏、賴侍忍2人發覺有異,分別向銀行查詢,並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賴侍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邱政一(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
39、103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日期,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琮Jerry」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2張,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至黑貓宅急便苗栗營業所,並將上開2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予「家琮」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為辦理貸款,因對方表示貸款已經下來,叫我寄出帳戶,錢會直接匯入所寄交帳戶內,對方等款項匯入後再把提款卡寄回給我,因而遭詐騙才寄交我申辦該2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該2帳戶提款卡密碼,我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工具,我也是被詐騙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退休教師,曾因投資失利申辦貸款,並向友人借款,為償還欠款,仍需兼職才能維持生活,於109年4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因此無法繼續兼職,而有貸款需求,但向多家銀行詢問均遭拒絕,遂接獲貸款簡訊,依對方指示將帳號名稱「家琮Jerry」加為好友,從對話過程中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是要辦貸款,並依指示將個人申辦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若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意,怎會提供真實姓名、地址資料,應會刻意提供不實、不完整姓名資料,以隱蔽個人身分,避免遭警方追緝,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販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不同。之後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其申辦寄出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對「郭家琮」、「王晨佑」提出詐欺告訴,可見被告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之情,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交出帳戶資料後放任不管、不關心,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往來之態度之情不同,可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徵被告並未從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出租、出售個人帳戶情形不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動機,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情形下,對於其所申辦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時,衡情應無甘受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現今社會確有因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求,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或以巧取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情雖與正常貸款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被告與自稱「郭專員」之人聯繫後,相信對方得以順利辦妥貸款,始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實難認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個人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亦為詐欺集團的受害人,並非共犯或幫助犯故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使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本人申辦,被告係依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琮Jerry」之指示,於110年7月19日將其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利用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至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苗栗營業所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王晨佑」收領,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後,並依暱稱「家琮Jerry」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提款卡之密碼;之後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高銘宏、賴侍忍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為取消錯誤設定,而操作網路銀行或至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將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存入被告申辦前開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且於匯入後不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寄交之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均將上開詐得款項跨行提領一空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10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83至86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銘宏、告訴人賴侍忍指述相符(見偵字第31104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37028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復有被告提出與「家琮Jerry」LINE對話記錄、被害人高銘宏提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單、高銘宏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賴侍忍提出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65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均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1104號偵查卷第13至21、33至3
5、43至44頁,偵字第37028號偵查卷第22至23、85至89頁);及有被告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1日彰化管字第1102000865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104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偵字第37028號偵查卷第85至93頁)。上情,堪以認定,並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主動交付不詳之人取得並告知密碼,使實際取得者可以順利使用提款卡使用相關帳戶就帳戶內款項任意提領、轉帳使用,且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取得,並作為向被害人高銘宏、告訴人賴侍忍詐欺取財之匯入詐得贓款並提領出之帳戶,並藉此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需明確瞭解索取使用者之身分、背景、用途、合理性等,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免犯行遭查獲、詐得贓款及時遭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故除面交方式外,均是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情形,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存、匯入,立即提領或轉出提領等方式,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早經各方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欺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正當理由或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甚至要求告知密碼者,顯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之情。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稱因為辦理貸款而將其申辦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暱稱「家琮Jerry」之人指示寄出云云,然被告為辦理貸款,究竟為何要寄出其申辦2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於警詢中先稱:我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06月25日收到貸款簡訊,表示可以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所以於110年07月16日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琮Jerry」,我有提出貸款的需求,並依對方要求留下基本資枓,及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對方審核,我有詢問可否貸款20萬,並要求按月償還,如果不是按月償還的話就不需要,約3天後,即110年7月19日,對方與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對方告訴我可以幫我貸款下來,並表示我月付利息款為4000多元,並指示我一些步驟,請我提供平常比較少用到的2個銀行帳號,並且把該銀行的提款卡寄送過去給他,我於同年月19日依對方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方式將2張提款卡寄出,其中收件人名字是寫我的名字,寄件人電話是寫對方的,雖與實情不同,但我就是照對方講得配合這麼寫,且按照「家琮Jerry」指示將該2本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他,之後就等他通知,對方於110年07月21日跟我說他收到我的資料,有說會計會去處理,我有要求哪一天方便見面處理貸款相關事宜,他說他會再通知我,就跟我要該2銀行提款卡的密碼,我也傳給他了,因為我這2個銀行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後來我問他是否順利,他也回覆我一切順利,到同年月24日就連絡不上對方,於同年月26日我就收到彰化銀行土庫分行的電話通知說我的帳戶有盜用被設為警示,因此我於中午12時許,至遠東銀行城中分行查詢交易記錄,發現帳戶內款項不是我操作,帳戶有盜用並警示,所以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110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我寄存摺給對方原因是對方說要做一些有出入帳的紀錄,要求我提供2個比較沒有在使用的帳號,因為我其他的帳號都有退休金在入帳,只有這2帳號比較少用。做一些出入帳紀錄目的是以利於我的貸款條件,因我急著要貸款,所以沒有懷疑等語(偵字第31104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陳:因對方跟我說貸款已經貸下來,叫我去超商寄帳戶,說錢會直接入到帳戶內,再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見對方已經表示可以幫被告貸款20萬元,利息亦計算妥每月利息4000多元,為配合後續手續才寄出2張提款卡等語,但於偵查中所陳,則陳被告為順利貸款,寄交提款卡是要做進出帳的紀錄才依指示寄出等語,迄至本院再改稱貸款已經核准貸下,寄提款卡是以利貸款匯入帳戶內云云,所述先後不符,顯有疑義。並觀被告所提其與暱稱「家琮Jerry」對話記錄內容,僅有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需貸款、及如何寄送被告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書名,但完全沒有被告詢問或對方說明要求提款卡之緣由,而對方對話過程中,於暱稱「家琮Jerry」指示被告寄送提款卡前,於雙方互有電話聯繫,被告聯繫「家琮Jerry」之時間因列印資料不完整無法確認,但仍可見「家琮Jerry」聯繫被告進行網路對話時間長約6分48秒,雙方進行網路電話聯繫後,暱稱「家琮Jerry」即指示被告將2張提款卡以何方式寄送至何處,收件人、寄件人姓名、聯絡電話如何記載等,及將寄送單據、帳戶存摺封面均拍照傳送等節,有上開被告提出其與「家琮Jerry」對話記錄在卷可按(見第31104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則雙方有關被告如何寄送其申辦帳戶之提款卡細節部分,均於LINE利用打字傳送訊息方式告知被告,並無須另以通訊軟體對話重複說明,是被告所陳雙方對話是談寄送提款卡的買信封、寄送之「操作過程」云云,顯有可疑,至於被告稱其寄送提款卡目的是要做一些進出帳紀錄云云,則觀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表示其欲借款時稱:「沒有欠銀款項、退休教師、每月1日薪水入帳、有薪轉(臺灣/中華郵政),臨時需要金額20萬」、「按月償還?若不是就不必麻煩了」等語,則被告已經向其所稱負責辦理貸款之對方表示其個人沒有欠銀行款項,即無債務,且有固定收入,即其有2金融銀行帳戶即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為其薪資轉帳帳戶,顯然被告表示並無任何債務,更無信用不良,還有2帳號有固定收入之情,則何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做一些不實進出帳紀錄,再從雙方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貸款已經核准等內容,縱有核貸,亦僅需提供個人使用銀行名稱、帳戶號碼即可,何需寄送提款卡,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前開所陳,不僅有前開前後不一、矛盾之情,並與事證不符,是被告、辯護意旨辯稱單純為辦貸款遭詐騙而交付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云云,顯不可信。
(2)被告雖稱其因相信暱稱「家琮Jerry」確為銀行業務員云云,然觀被告提出LINE第1則訊息即已明確表示「潤泰紓困幫您渡過難關、年利率2.46%融資/創業/周轉低門檻10萬5,年期月付1966條件不佳均可辦理 恰郭 專員...」等,並明確稱其屬「潤泰」,並未表示其為何家銀行、何部門之承辦人員,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字第31104號偵查卷第13頁);又暱稱「家琮Jerry」僅傳送姓名為:郭家琮、銀行名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地址位於新北市之名片1張予被告,而雙方對話中有關被告寄交提款卡方式與過程為:...「家琮Jerry」:
...寄件人姓名:邱政一、電話:0000-000-000,地址:寫現居地。收件人姓名:王晨佑、電話:0000-000-0
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0號苗栗營業所,希望配達時間:13點前,備註:到站自取」、「收件人寫你的」、「寄件人電話寫我的」、「寫好拍給我看一下」、「照上面寫就可以了」,被告即回稱「好」,即依對方指示填寫,並傳送變利商店寄送單據、宅急便寄送單等予「家琮Jerry」確認,於7月21日被告稱:「黑貓宅急便打0000000000找王晨佑,怎麼處理?」,「家琮Jerry」則回:「這個不用理會」等晴,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第31104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15、17至19、21頁),顯見對方已提出其為位於新北市銀行之行員「郭家琮」,但卻指示被告將提款卡寄至苗栗縣○○市○○街000號苗栗營業所,即送達處所為便利商店,而非該銀行,收件者為「王晨佑」,亦非被告所認知、確認過之銀行行員「郭家琮」,寄送地點亦非該名片所載之銀行,所留聯絡電話部分,被告亦依對方要求記載不實聯絡電話,如此,如何順利將資料寄送予「郭家琮」,如何向被告所稱其認知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接獲對方傳送名片,誤信向銀行辦貸款云云,或改稱被告誤認社會上有其他管道業者,以巧取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從中營利,被告因此誤認郭專員可以順利辦理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密碼等,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足認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家琮Jerry」指示將其2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上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便利商店營業所,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晨佑」收受,並在寄件人處留有非其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有隱瞞其真實身分之行為甚明,可徵被告對於其任意將其申辦帳戶提款卡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並告知密碼,顯有容許由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3)並按透過報紙、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欲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者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與其原意是否為辦理貸款,並非必然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使提供者原係從報紙、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或訊息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該等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金融帳戶物件予對方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時,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稱其大學畢業,且為退休教師,退休前因投資關係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36萬元,並因參與合會事宜,被倒會而向友人借款160萬元,退休後有在才藝學校擔任教師,於109年另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30萬元等節,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86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小豆芽美語藝術學校薪資單(2月份、3月份)、本票2張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足見被告之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確具有相當之工作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則其對於提款卡與相對應之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顯對於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傳播媒體長期、多方宣導不得任意交付個人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節,猶反於一般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為順利、迅速取得其所需款項,依完全不熟識LINE暱稱「家琮Jerry」指示,將其申辦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完全不熟識之「王晨佑」之人收受,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對於「家琮Jerry」、「王晨佑」等人極可能係將該2帳戶用以供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更不能推卸其毫無所悉。 復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他如何說?)他叫我到7-11寄提款卡,要做一些進出帳紀錄,因為我貸款太急,所以不疑有他。...(檢察官問:對方有無說如何做帳戶有多一些進出紀錄?)沒有。(檢察官問:你沒有問?)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問?)我的認知銀行進出帳會影響可否辦貸款。(檢察官問:
既然有影響,而且對方講的手法是作假帳準備騙銀行,你為什麼沒有問,他為何要叫你這樣做?)因為我一直認為他是銀行的業務員。(檢察官問:一個銀行業務員,教你在你的帳戶裡作假帳騙銀行,讓銀行因為受騙同意貸款給你,請問這個業務員是否我們所謂吃裡扒外的騙子?)我認為銀行的業務員都是這樣在作業務的。(檢察官問:這樣一個騙子,你憑什麼相信他說的話會是真話?)我只想到要貸款而已。...」等語(見第31104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並觀被告申辦遠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遠東商銀帳戶於同年3月11日經提領4405元後,僅剩餘額23元,彰化銀行最後交易日期同年6月21日,餘額僅有31元,亦即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寄交帳戶提款卡前予該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前,結存餘額分別僅有23元及31元(見第31104號卷第29頁,第37028號卷第89頁),益可徵被告係仍基於個人急需款項之考量,以寄交出之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內存款僅餘零頭款項,認為其最多亦僅係損失該帳戶提款卡,卻可獲取其所稱欲貸款金額之款項,而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家琮」、「王晨佑」等取得其帳戶提款卡之人,極可能係欲使用該2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之事實,抱持著姑且一試之意,即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於110年7月28日雖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並提出前述LINE對話翻拍照片,對「郭家琮」、「王晨佑」提出詐欺告訴等節,有調查筆錄、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如前所載),惟被告自承係於110年7月26日收到彰化銀行土庫分行電話聯繫告知帳戶盜用、設為警示,於同日前往遠東銀行城中分行查詢,經列印交易紀錄,經行員查詢有相關派出所辦理帳戶事宜而報案等節(見第31140號偵查卷第10頁),然此僅足以認被告於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後有報案之舉,並不足以後續報案之舉即逕行推翻被告交付帳戶提款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併此說明。
4、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對其將申辦2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犯行使用,進而持被告交付提款卡進行提領贓款等節,均有所預見,仍決意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任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財的工具,並掩飾隱匿所詐得贓款之去向,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家琮Jerry」之指示,將其個人申辦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提供予所指定之「王晨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家琮Jerry」、「王晨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該2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存入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內,並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寄交之提款卡全數提領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家琮Jerry」之人,依其指示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於詐欺取財正犯究竟有幾人,顯非其得以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併此說明。
2、被告一次交付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高銘宏、告訴人賴侍忍詐欺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2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賴侍忍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交付之遠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持被告交付提款卡提領所詐得贓款所為,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究。
4、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並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不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並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風氣,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並無從中實際獲取利益,犯後坦承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高銘宏及告訴人賴侍忍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其申辦2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被害人高銘宏、告訴人賴侍忍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遠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後,於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並無實際支配、管領權限,且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詐欺而轉帳或存入款項後,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提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被告所申辦交付予詐欺集團利用之遠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均未扣案,是否尚存,顯屬不明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均因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使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併案審理,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
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