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伯選任辯護人徐仕瑋律師
張君憶律師 趙昕姸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伯係從事與影片創作相關之人,於民國108年間透過 趙濰佳 知悉 黃大煒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4樓,下稱黃大煒公司)欲拍攝關於張 學良 與四小姐 趙一荻 之電影後,有意參與該電影之拍攝,趙濰佳即於同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包含該電影故事大綱、人物介紹、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之「 張學良 與四小姐2.2.pdf」檔案予王志伯,並提醒王志伯「那個給你參考就好,你不要給別人看,因為我們,嗯,要謹慎一些」,王志伯則回覆「放心,放心,我知道,電影圈的規矩,我知道」、「很另人熱血的理想!超愛!多多利用我,看我還能作什麼!感謝!我會努力的」等語,趙濰佳嗣於同年11月5日透過微信傳送前揭檔案修正後之「張學良與四小姐2.3.pdf」檔案(下稱系爭電影企劃書)予王志伯,雙方並就該電影故事大綱進行討論。詎王志伯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系爭電影企劃書,係之黃大煒公司工商秘密,且其依契約負有守密義務,竟未經黃大煒公司同意,基於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週刊)所屬記者採訪王志伯與黃大煒間之財務糾紛時,無故將系爭電影企劃書之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透過電腦螢幕展示之方式洩漏予記者知悉,嗣鏡週刊於109年6月10日發行之週刊上記載:「由於黃大煒的母親是張學良姪女,兩人因此以拍張學良傳記電影,以及黃大煒演唱會來招攬資金,其中電影部分打著 劉德華 和 周迅 監製主演、音樂 坂本龍 一、導演 李安 等黃金陣容,的確吸引力十足」等語,並附上系爭電影企劃書內關於劉德華、周迅將分別演出張學良、趙一荻之簡報,黃大煒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志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黃大煒公司與證人 謝守勤 簽署之電影總策劃委任合約書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林家鍵 與謝守勤有一同參與該電影的
策劃,然證人林家鍵並未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合約,可見 上開 合約係臨訟製作,認無證據能力」(本院智易卷第160-161、458頁)。惟查,證人即該電影總策劃謝守勤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有與跟告訴人公司簽立電影總策劃委任合約書,因為電影企劃的發想是我這邊開始的,後來因為前面的一些資料蒐集到一個階段,要進入到所謂的前置階段,告訴人公司為了確保雙方的權利義務,就與我簽立該合約,委託我來做電影總策劃」、「在知道黃大煒係張學良的後代後,便有向其提議,因為先前關於張學良的電影大部分是在講西安事變之前的事,並沒有特別提到張學良及其夫人,又為了讓電影不要有太多杜撰的東西,我開始著手田野調查,故在正式簽這份合約之前,已經進行了2、3年在蒐集資料」、「簽該合約有四個重點,一、確保該電影的著作權歸屬;
二、確定我的職務工作範圍;三、確定我的報酬;四、該電影著作之保密協議」、「該合約上之所以會加註保密協議,係因此電影有其獨特的切入角度,若未簽立保密協議,則這個創意便會遭人抄襲而失去拍攝的意義,且該電影的 卡司 亦同,因在未知的情況下遭週刊將演員名單曝光,已經影響此電影的運作」(偵卷二第269頁、本院智易卷317-321、323、341-432頁)。
㈡證人謝守勤前揭前證,核與證人即電影圈專業人士 林立書 於
審理中所證:「電影產業的屬性在於不會有重複性,而創意又是相當脆弱的,因此對於電影在從一開始到最後完成的過程中,都會注重如何保護創意不被抄襲」、「在電影製作初始找團隊作總策劃時,通常就會簽立合約,約定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保密義務等,且除了電影切入的角度外,由何人主演通常也需配合製作人的指示才可以曝光,否則可能會影響演員出演的意願,進而造成後續電影拍攝的困難」等語相符(本院智易卷第417-423頁);又依該合約所示(他卷第19-22頁),其上除記載告訴人公司為委託人,證人謝守勤為受託人外,雙方同時就合作內容、酬勞、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密義務等均有所約定,並經告訴人公司、證人謝守勤分別蓋印於上,核與證人謝守勤前揭所證相合,顯見告訴人公司為確保該電影之製作可順利進行,在創作之初,即與擔任總策劃之謝守勤簽立合約,實與常情無違,故該合約之真實性並無疑義。
㈢該合約既有上開可信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
或臨訟杜撰之情,又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該部電影係透過證人趙濰佳告知而知悉,我確實有收到證人趙濰佳傳送之系爭電影企劃書,黃大煒沒有親自跟我提過這部電影,我也沒有主動說過要找投資人」、「108年9月17日因趙濰佳先說處理歷史人物要格外謹慎,我回應『電影圈的規矩』是指電影圈在處理歷史人物會格外謹慎,此與保密沒有關係」、「當初黃大煒跟趙濰佳欠我錢一直沒還,且我曾向劉德華的經紀人確認,其表示劉德華尚未同意演出該電影,再加上企劃書上記載劉德華、周迅等知名明星會演出,讓我覺得這是個騙局,所以才把電影的事告訴鏡週刊,為了要取信記者便給他們看刊登的那2頁」、「我沒有給記者看系爭電影企劃書的故事大綱,因為劇本當時還沒有寫出來,我只有給記者看週刊刊登的那2頁,其他部分沒有讓記者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告訴人公司會拍攝該電影並非秘密,且告訴人公司未就該企劃書有保密措施;另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亦未參與此電影拍攝,則顯非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主體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證人趙濰佳取得系爭電影企劃書,並與之為上開對話,後被告將該企劃書內關於劉德華、周迅將分別演出張學良、趙一荻之簡報以前揭方式供鏡週刊記者拍攝,鏡週刊即於109年6月10日發行前揭週刊等情,有證人趙濰佳於偵查、審理中;鏡週刊記者 陳于嬙 、 蕭志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偵卷二第263-277頁、本院智易卷第345-370頁),並有鏡週刊109年6月10日發行之週刊截圖資料、本院110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143號公證書暨系爭電影企劃書之內容、被告與趙濰佳之微信訊息截圖、微信訊息音檔及譯文等在卷可憑(他卷第43-46、421-454頁、本院智易卷第277-29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洩漏系爭電影企劃書之範圍為何?㈡上開遭被告洩漏部分是否為工商秘密?㈢被告是否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
二、關於被告洩漏系爭電影企劃書之範圍:㈠系爭電影企劃書係先敘明電影故事大綱,再就演員及其擔任
之角色、製作團隊等說明,且演員部分首先介紹劉德華將演出張學良之角色乙情,有該電影企劃書可證(他卷第426-4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與記者會面時,我有開啟系爭電影企劃書,並展示劉德華為演員表的那一頁給記者看,接著就從那一頁陸續按到最後一頁給他們看」、「因為記者對劉德華那一頁有興趣,我便同意讓他拍」(偵卷二第267頁),此核與證人即記者陳于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打開他的筆電,給我們看電影相關的企劃案,我同事蕭志傑便對該企劃案拍攝」、記者蕭志傑於偵查中所陳:「我當時拍攝很多資料,後來我就交給陳于嬙,請她刊登出來」等語相符(偵卷二第273頁),可見被告並非僅讓記者閱覽並拍攝已刊出之「劉德華、周迅將演出張學良、趙一荻」2張簡報;又該週刊同時亦有敘明「由於黃大煒的母親是張學良姪女,兩人因此以拍張學良傳記電影,以及黃大煒演唱會來招攬資金,其中電影部分打著劉德華和周迅監製主演、音樂 坂本龍一 、導演李安等黃金陣容,的確吸引力十足」等語(他卷第43-46頁),而系爭電影企劃書中就坂本龍一之介紹部分,即置於後段製作團隊內,此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從劉德華將演出張學良的簡報起讓記者閱覽之後的系爭電影企劃書」互核一致。
㈡況證人陳于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之所以會提到該電影
,係因被告表示黃大煒欠他錢,黃大煒有請被告投資該電影」(偵卷二第271-273頁),而與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因黃大煒欠我的錢一直沒還,且系爭電影企劃書不實記載確定劉德華會演出,我才會把電影的事告訴記者」(本院智易卷第466-467頁),則該電影之故事大綱為何、其將以何角度切入等,對被告而言即非洩漏予記者知悉之重點,足見系爭電影企劃書內除前段故事大綱外,被告確有洩漏演員名單及製作團隊予記者知悉,是被告辯稱:僅給記者看刊登劉德華及周迅將演出的那2張簡報云云,即不足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洩漏該電影之故事大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開遭被告洩漏部分係工商秘密:㈠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揭洩漏部分具秘密利益性:
⒈證人謝守勤於審理中證稱:「不管是電影或電視劇,要有三
個要素才能夠確保在市場上有很好的成績,第一個是導演,第二個是演員,第三個是劇本。所謂演員就是卡司,卡司當然有吸票房的作用,我們當初設定劉德華跟周迅,除了他們本身過往的成就之外,另外一個是他對於我們在設定的市場上有極大的影響力,但因為洩密讓電影陷入無法再繼續進行下去的情況」、「在本案案發後,已造成外界認為我們團隊的專業度不夠,同時也減低男女主角參與的意願」(本院智易卷第341-342頁)。
⒉證人林立書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拍攝的電影找知名明星演
出時,該明星不會樂意在他允許之前就把他所要做的事情曝光,如此很有可能導致該明星對這個計劃參與的生變,而若沒有此明星,可能所有的金主、投資方、宣發管道都會不見,造成很多努力的白費」、「電影圈一直以來都知道要保護每一個階段的訊息、創意,甚至每個階段應該要有的節奏跟工作,這件事情已經變成我們非常重要的準則了」、「從系爭電影企劃書我看到有兩位非常有名的明星,這兩位明星有相當的商業價值,再來就是監製跟音樂總監是知名的華語音樂人,我覺得這是一個蠻有商業價值的案子」、「巨星會對電影帶來流量、資金、宣傳及好的工作團隊,這是一直以來在電影圈裡巨星的價值」、「若劉德華、周迅的團隊不知道其等要參與該電影拍攝的訊息將會被曝光,他們就會對來找他們製作的團隊產生不信任感,不信任感甚至會對這個計劃產生懷疑,很有可能會退出這個計劃」(本院智易卷第422-
424、第426-427頁)。⒊足見就系爭電影企劃書中遭被告洩漏之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
,除係告訴人公司為拍攝此電影所製作,其所載「劉德華、周迅將演出張學良及趙一荻」、「坂本龍一將擔任音樂總監」等資訊,不僅可增進他人參與電影製作之意願,更有助於電影票房,若恣意外流讓外界知悉,恐影響上開人等參與此電影之意願,進而影響電影後續拍攝,顯見遭被告洩漏之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具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認有秘密利益性。
㈢被告前揭洩漏部分具資訊之非公開性:
⒈證人謝守勤前已證稱「我們在做跟文創、創意有關的東西時
,因為很多項目的價值就是來自於創意上的獨特,且因為電影拍攝、製作、宣傳均一定的節奏,不可任意將其內容曝光,所以我才會簽上開電影總策劃委任合約書,以確定我的保密義務」(偵卷二第269頁、本院智易卷第317-321、323、341-432頁),而證人趙濰佳於審理中亦證稱:「要與這個電影有關係的人我才會寄系爭電影企劃書給他,我不可能到處寄,這是很機密的」、「我在第一次寄給林家鍵的版本就已經跟他說confidential(即保密),平常口頭上也已經跟他講很多次」(本院智易卷第349、362頁)。
⒉又告訴人公司有與證人謝守勤簽立上開電影總策劃委任合約
,如前所述,而該合約就保密義務即記載「一、甲(即告訴人公司)、乙(即證人謝守勤)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於接洽、簽署及執行本合約之過程中,知悉或持有他方之商業機密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本片企劃書、主創圑隊名單、預算、募資合作條件、劇本、協力廠商、發行企劃及衍生著作等,皆不得洩漏或揭示予第三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終止、解除後,本條款依然生效」(他卷第21頁),而告訴人公司亦有與被告明確約定其應守系爭電影企劃書(詳後述,見貳、四部分),可見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影企劃書確有為保密措施,且有秘密之意思。
⒊又告訴人公司員工在與可能參與該電影之 謝淑薇 及廠商負責
人 楊庭愷 接洽時,均有在電子郵件記載「confidential」提醒他方應保密,有電子郵件可憑(本院智易卷第507-509頁),且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大煒在與有意參與該電影之 林士閔 洽談後,亦提醒其不可將取得之電影資料散播,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智易卷第511-524頁),則告訴人公司不僅與被告、謝守勤約定保密協議,甚提醒可能參與電影而因此持有系爭電影企劃書之人應保密,可見系爭電影企劃書係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僅係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具資訊之非公開性。
⒋另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公司先前已自行將擬拍攝該電影及
演員名單公開,難認系爭電影企劃書具非公開性等語(本院智易卷第45-47頁),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北院民公冷字第900640號公證書暨趙濰佳臉書擷圖為證(本院智易卷第73-92頁);惟查,趙濰佳並未在上開臉書揭露系爭電影企劃書內關於演員名單及製作團隊為何,甚網友留言詢問:「是要延續他(即劉德華)在醉拳2中只客串兩分鍾的 張少帥 嗎,太棒了」時,趙濰佳亦僅回應「劉德華很帥」(本院智易卷第83頁),並未承認劉德華將演出張學良之角色,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所提出之公證書暨臉書擷圖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又主張:趙濰佳、黃大煒在傳送系爭電影企劃書時
予 婁燁 、 張艾嘉 、 劉若英 、 劉輝 時,並未提及該企劃書應保密,難認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影企劃書有保密措施等語(本院智易卷第531-532),並以林家鍵與趙濰佳、謝守勤群組對話紀錄為證(偵卷一340、423-424、427-429、441-442),然該趙濰佳於該等對話中僅在向群組成員告知此電影已擬邀請前開人等參與,則趙濰佳是否確未向婁燁等人提及應守密乙事,尚非無疑,況系爭電影企劃書既未置於網路上供公眾可得瀏覽,且已與擔任電影總策劃之謝守勤簽立保密協議,亦提醒前開取得系爭電影企劃書之人(含被告在內)應保密,如前所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開遭被告洩漏部分具備資訊之非公開性及秘密利益性,且告訴人公司有秘密之意思,認屬工商秘密。
四、上開洩漏部分被告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
㈠證人趙濰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就該電影想參與的
很多,被告本身是一個MV導演,他曾經也是電影劇的攝影師,之所以會寄系爭電影企劃書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表示需要工作,並說其曾與周迅合作過,希望可以有合作的機會」、「我將上開檔案傳給被告後,有留言跟被告說,這個電影很重要,目前還沒有公開,請被告一定要保密,被告有回覆當然,這是電影圈的規矩他懂,叫我放心」(偵卷二第265頁、本院智易卷第345-347、352頁)。
㈡又依被告與證人趙濰佳於108年9月1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本
院智易卷第277-279、289-291頁),當日趙濰佳先傳送「張學良與四小姐2.2pdf」之電影企劃書予被告,被告回覆「妳們有初略的劇本了?」,趙濰佳便表示「這電影不一樣啊,這個劇本什麼,張學良是活生生的人,又不是杜撰的,所以劇本還在腦袋裏... 陳慧玲 在寫劇本,當然,劇本我們現在要弄那個分場大綱而已」、「這電影跟一般的SOP不會一樣的...張學良是活著,是真正的人,我們要處理他...這樣的歷史人物就比較要謹慎一點」、「那個給你參考就好,你不要給別人看,因為我們,嗯,要謹慎一些」,被告回稱「放心,放心,我知道,電影圈的規矩,我知道」,再表示「很另人熱血的理想!超愛!多多利用我,看我還能作什麼!感謝!我會努力的」,則證人趙濰佳先表明為何編劇尚在寫劇本,其原因係所寫為真實歷史人物張學良,故編寫上會謹慎一些,後才提醒被告系爭電影企劃書不可外流,被告便回稱「放心」,並表示「了解電影圈的規矩」,顯見告訴人公司有要求被告不可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外流,而被告亦同意守此秘密,況被告經本院質之何以經證人趙濰佳提醒後仍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外流,被告僅答以「我那時候覺得趙濰佳有點騙我錢的感覺,我才用這的例子舉證給記者看」(本院智易卷第227頁),並未反對已知悉此為秘密。
㈢另參諸被告與趙濰佳於108年11月5日之對話紀錄(本院智易
卷第283-285頁),趙濰佳傳送系爭電影企劃書予被告後,被告先詢問「是張學良先離世?還是四小姐?」,後提出建議稱「整個故事是從四小姐死後開始,張學良整理他遺物時,無意間翻到四小姐生前已寫好的一封信,學良活到餘生才真正見到四小姐對他的愛,但已悔恨不已」,嗣後便與趙濰佳討論劇情應如何安排,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及證人趙濰佳所證,被告先於108年9月17日取得上開檔案後,便請趙濰佳讓其發揮所長參與電影拍攝,後於108年11月5日復與趙濰佳討論劇情,並提出個人意見,益徵證人趙濰佳所證「被告知悉欲拍攝該電影後,即表達有參與之意,並答應不將取得之系爭電影企劃書外流」等詞可信,則被告當時即有意參電影拍攝,並因此持有系爭電影企劃書,且同意參與電影製作及不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外流,可見被告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系爭電影企劃書,係之黃大煒公司工商秘密,依契約負有守密義務,竟在向記者投訴其與黃大煒之借款糾紛時,本可僅陳明二人間債務關係即可,然被告卻無故將系爭電影企劃書之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洩漏予記者知悉,據此,本件被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上開洩漏部分非屬營業秘密: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具有經濟價值及秘密性之工、商資訊,其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內涵並不完全相同,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屬之。
㈡查被告雖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內關於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洩漏
予記者知悉,然並未就電影之故事大綱一併洩漏,則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否將之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尚非無疑,是認上開遭被告洩漏部分非屬營業秘密(即非屬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則公訴檢察官當庭指稱被告亦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
二、關於刑法第318條之2之適用部分:按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18條之2定有明文,然其加重之立法理由為:「就職務上或業務上有守秘密義務之人,如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洩漏行為,由於洩漏範圍因電腦的大量儲存功能,所造成之損害亦較傳統犯罪為大,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查被告雖係透過電腦螢幕展示之方式洩漏上開工商秘密予記者知悉,然被告僅係當面以螢幕展示此等工商秘密予記者拍攝,並未以電腦之大量儲存功能傳送系爭電影企劃書予記者,甚縱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全數列印輸出亦僅20餘頁(他卷第428-453頁),此與利用電腦恣意傳送大量檔案而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更大損害有別,是認本件無刑法第318條之2之適用。
三、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嫌,雖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10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本院智易卷第415、455頁),惟此乃促請法院審理時之注意,起訴事實既已記載被告之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犯行,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審究,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起訴事實,亦無認定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詳如前述,自應就原起訴事實、罪名予以論究,而無變更法院組織之必要,併附指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業務知悉上開工商秘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然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內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洩漏予記者,影響告訴人公司利益甚鉅,且均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復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見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現經營餐廳、需撫養母親及岳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至被告持以展示上開工商秘密之電腦,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