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6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有下列犯行: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3罪)、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5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財產類犯罪,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甲○○、陳○榳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其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售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6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9年4月21日,前往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上某亞太電信門市處,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一街口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行騙詐財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詐欺行為:㈠於109年5月4日,在臉書刊登借貸之廣告,嗣佯稱提供帳戶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並以上開門號為收件聯絡人電話資訊,以此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依指示寄出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發之金融卡1張;㈡於109年5月6日,在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嗣佯稱需提供帳戶辦理貸款云云,且以上開門號為收件聯絡人電話,以此方式詐騙陳○榳(姓名詳卷,92年1月生),致陳○榳信以為真,於109年5月12日依指示寄出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假冒為乙○○之姪子,向乙○○借錢,至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臨櫃轉帳10萬元至陳○榳上揭帳戶。嗣因甲○○、陳○榳、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門號申請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暨陳○榳、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申辦上開亞太電信門號後,再出售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1個門號獲利1,000元,沒有想到對方拿去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申辦上開亞太電信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甲○○、陳○榳、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亞太電信門號作為收件人電話並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或款項匯出等節,亦據告訴人3人指 陳綦詳 ,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繳費明細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等附卷可佐。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甚至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不惜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固以其對於該門號會供他人作非法使用之事實並無認識等詞置辯。然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因販賣金融機構帳戶遭判刑,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應認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交付上開亞太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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