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緯
謝皓勤
林冠宇
廖偉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皓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偉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緯係ChessTaipei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安管主管,林冠宇係該店公關,謝皓勤及廖偉丞則係該店安管, 渠等 四人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凌晨3時7分許,在上開夜店內,見客人GUGLIELMIPIERO酒後情緒激動與其他酒客發生衝突,為維持店內安全而驅離GUGLIELMIPIERO之際,因不滿GUGLIELMIPIERO不斷揮拳反抗及出言侮辱,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GUGLIELMIPIERO,致GUGLIELMIPIERO受有左胸壁及頸部分別為3公分及2公分之撕裂傷,胸壁、頸部及頭皮擦傷等傷害。案經GUGLIELMIPIER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緯、謝皓勤、林冠宇、廖偉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12至14、5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GUGLIELMIPIERO指述被毆打之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奕緯、謝皓勤、林冠宇、廖偉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雖分別為上開夜店
之安管及公關,負有維持店內秩序、安全之義務,惟其工作之內容僅在於維持現場秩序,並使用平和且適當之方式,以避免鬧事之客人危害現場其他客人之安全,但渠等卻僅因告訴人有揮拳反抗及出言侮辱之行為,而出手反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非單純將告訴人架離現場,渠等之行為已有不該;且被告以四人圍住告訴人一人,並皆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之危險性,自較僅一人違犯時之情節為重,而應作為責任刑量定之考量因素;惟衡酌告訴人所受為左胸壁及頸部分別為3公分及2公分之撕裂傷,胸壁、頸部及頭皮擦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係因無從聯繫告訴人故無法與之和解,可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四人皆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均良好,皆得為渠等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李奕緯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上開夜店之安管主管,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謝皓勤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上開夜店擔任安管,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冠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上開夜店擔任公關,而小康之經濟狀況;廖偉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上開夜店擔任安管,而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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