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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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念其於警偵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過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