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的是,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固應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施用毒品罪案件,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事後為警採尿並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之處,僅屬查獲地點,並非犯罪結果地。再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繫屬本院,當時被告羅俊傑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徵諸上述,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又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審理中」;第8行「10時30分」,更正為「9時4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羅俊傑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大約係於108年6月2日晚上19至20時許在朋友家中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被告羅俊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