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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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儒
張昱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
079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昱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柏儒、張昱祥於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儒、張昱祥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叁、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柏儒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昱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關於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均構成累犯,然核被告2人之前案類型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傷害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皆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肆、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陳天皓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卻放縱一己怒氣而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均甚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範圍、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79號被告陳柏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昱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張昱祥、 林聖凱陳煌錡楊宏德覃敬宇 (林聖凱、陳煌錡、楊宏德及覃敬宇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4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而與陳天皓發生爭執,陳柏儒、張昱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陳天皓臉部,致陳天皓受有顏面鈍挫傷併右眼脈絡膜破損及虹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天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儒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柏儒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毆打告訴人陳天皓之事實。│├──┼───────────┼────────────┤│2│被告張昱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張昱祥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有於上│││陳煌錡、楊宏德、覃敬宇│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皓於警│告訴人遭被告陳柏儒及張昱│││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祥毆打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暨回│。│││復意見表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1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暨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檢傷紀錄、││├──┼───────────┼────────────┤│6│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全部犯罪事實。│││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核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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