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斜肩包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源壹個)、OPPOR9PLUS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嘉鎔前因侵占等案件」應更正為「蔡嘉鎔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1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還有許多竊盜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物,包含了證件、存摺、提款卡、手機,這些東西都是現代人生活常用之物,一旦失竊,不只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也會造成生活上的許多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分難,不宜輕縱。本院又衡酌被告的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3罪,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3次竊盜犯行,受損害的被害人(包含告訴人)均不同,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犯3罪,分別竊得之深咖啡色斜肩包1個【斜肩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內有現金5,000元、價值1,300元之行動電源1個】;OPPOR9PLUS手機1支(價值16,000元)及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而竊得之 劉俊男 之雙證件、駕照、提款卡、存摺兩本,本院認為此等物品可以透過掛失、補發而讓被告所竊之物失其效用,沒收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10號被告蔡嘉鎔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鎔前因侵占等案件,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之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3月12日10時3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劉俊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之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方式打開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劉俊男所有之深咖啡色斜肩包1個【斜肩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6百元,另內有現金5千元、價值1千3百元之行動電源1個、雙證件、駕照、提款卡、存摺兩本】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於108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趁菲律賓籍工人VILLANUEVAMARKANTHONYDELFIN(中文姓名 迪爾 分)將手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車門未關妥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方式,手伸進前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竊取OPPOR9PLUS手機1支(價值1萬6千元)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三)於108年3月14日14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時,見 李政軒 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施工,包包置於車內副駕駛座,車窗、車門未關妥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方式伸手竊取前開包包內之現金4百元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劉俊男、李政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嘉鎔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及自白: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事實。
(二)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三)被害人 迪爾分 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四)告訴人李政軒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劉俊男、李政軒、被害人迪爾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