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楊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楊木春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喜市公寓大廈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前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之房屋係屬大樓區,依其坪數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90元,然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3年9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3,460元(690×34=23460)未支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住戶規約第13條第6款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計算方式、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89年4月23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公告、基隆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103年10月1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參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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