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一丶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亞洲當舖」之股東及登記負責人
,負責現場典當、回贖,收當物品及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料甲○○因個人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所質押之物,自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號碼D一一四三號保管箱中取出,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轉當予其他當舖,得款花用,先後共侵占勞力士手錶三支、金飾合計約重七十餘兩。嗣於同年九月三日,因乙○○前往「亞洲當舖」回贖其所典當之金項鍊未果,始為「亞洲當舖」之會計 辜寶玉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即「亞洲當舖」之會計辜寶玉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高縣當裕字第0二六號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銀岡營字第0九一00二一五七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業務侵占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另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行係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犯後坦承犯罪,深知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有和解書乙紙存卷足參,態度良好,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