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昇財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昇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23日」應予更正)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台上字第49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4年1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8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