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6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然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則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是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聲請所有支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蘇嘉豐 法官不必迴避之法官迴避一節,因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訴訟事件之繫屬案號,本院無從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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