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開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開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成年友人」,第5行更正補充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第7行補充「徒手毆打」、第9行補充「徒手毆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0000不相識,僅因雙方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與「賢仔」共同以攔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車,其行為惡劣,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其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其與被告在派出所談和解時,被告遲到且態度不好,故未達成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93號被告 向開俊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開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友人,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116巷由南向北行駛,不慎與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前騎乘機車之000發生擦撞,向開俊與「賢仔」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向開俊騎車擋在000機車前方,再由後座之「賢仔」下車攔阻000騎車行駛,「賢仔」並毆打尚坐於機車上之000,一旁之向開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妥後,亦上前毆打000(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行車之權利。嗣000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向開俊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騎車││││攔阻告訴人機車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供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向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賢仔」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向開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
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被告向開俊與「賢仔」僅係騎車攔阻住告訴人機車行駛,而妨害其自由移動之權利,過程中並未以捆綁、拘禁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向開俊與「賢仔」攔阻告訴人機車並毆打告訴人後,隨即一同騎車離去,此有告訴人000偵訊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證,是綜以當時情境、手段及被告向開俊之主觀意思,應僅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尚未達足使告訴人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被告向開俊所為顯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要件有別,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尚核與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件有違。報告意旨容有違誤,復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