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48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7年7月1日15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人行道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聰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第12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008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洵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0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9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9月、8月、8月、
8月,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自94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
104年2月1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之108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21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3頁、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